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見本院卷第66、74頁 )。
(二)增列證據:被告李志翔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67、7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就更正後起 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事實,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李志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翔因細故與洪晨凱生有口角,竟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 時許,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不要讓我上去你家喔」、「我不信妳不出門喔」等語,恫 嚇洪晨凱並使其心生恐懼,並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208 巷48弄前,手持水果刀刺擊洪晨凱,致其受有右手肘遭尖刀 刺傷與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晨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訊息,以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洪晨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晨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對其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訊息,使其心生恐懼,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對話截圖與傷勢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傳送恐嚇訊息內容,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水果 刀,經被告供稱業已遭他人丟棄,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沒收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