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1號
TTDM,111,原簡上,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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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軒宏


沈霈群


呂哲諭


易明


上 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9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軒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霈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哲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軒宏沈霈群、陽易 明、呂哲諭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核被告李軒宏沈霈群、陽易明呂哲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軒宏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依該裁定意 旨,本院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 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而未以該裁定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4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4人業已於原審判決後,均與告訴人賴盛 旺及謝靖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 第51至53、93至107頁)附卷可稽。此等科刑條件之變更, 固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 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 軒宏、沈霈群均有多次傷害他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撤回 告訴而經法院判處不受理確定或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 訴之前案紀錄,被告陽易民亦有傷害他人因撤回告訴而經檢 察官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平時暴戾之氣甚重,且甚為不重視他 人身體法益,被告李軒宏遇事不知理性處理,被告沈霈群、 陽易明呂哲諭不知勸阻友人化解紛爭,4人竟因被告李軒 宏與告訴人賴盛旺陳年細故,即徒手及持椅子、酒瓶等毆擊 告訴人2人頭部、身體,致告訴人謝靖凰受有頭部挫擦傷、 臉部擦傷,告訴人賴盛旺受有頭部挫傷與撕裂傷、鼻部挫傷 與撕裂傷、雙側眼眶部軟組織血腫、右側鼻腔內部積液等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共計3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呂哲 諭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身心狀況,及公 訴人表示因已賠償認依原審刑度各減1至2月是合理的、告訴 人2人均表示希望重判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陽易民、呂哲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對犯 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本院綜核其等2人個人與家庭環境 各情,兼參酌案發後已與被告李軒宏沈霈群一同賠償告訴 人2人共計3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陽易民、呂哲諭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 被告陽易民另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 起訴),為期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陽易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至被告陽易民於緩刑期 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沈霈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陽易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呂哲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霈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哲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軒宏沈霈群、陽易明呂哲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被告李軒宏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東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李軒宏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軒宏僅因與告訴人賴盛 旺及謝靖凰素有嫌隙,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2人溝 通,而被告沈霈群、陽易明呂哲諭與告訴人2人並無仇隙 糾紛,被告4人竟共同徒手及持椅子、酒瓶等工具毆打告訴 人2人,致使告訴人謝靖凰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賴盛旺受有頭部挫傷與撕裂傷、鼻部挫傷與撕裂 傷、雙側眼眶部軟組織血腫、右側鼻腔內部積液等傷害,且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被告呂哲諭並無前科, 被告沈霈群、陽易明亦未曾經本院判罪科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李軒 宏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沈霈群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陽易明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諭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電器修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李軒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霈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易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哲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宏沈霈群、陽易明原名:陽昱明)、呂哲諭為朋友 關係,其等4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98.9酒吧內飲酒時,李軒宏見與其 素有嫌隙之謝靖凰賴盛旺2人亦在場,竟與沈霈群、陽易 明、呂哲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椅子、 酒瓶等工具毆打謝靖凰賴盛旺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謝 靖凰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賴盛旺受有頭部挫 傷與撕裂傷、鼻部挫傷與撕裂傷、雙側眼眶部軟組織血腫、 右側鼻腔內部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賴盛旺謝靖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宏沈霈群、陽易明呂哲諭 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盛旺謝靖凰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98.9酒吧之工讀生周振誠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 現場照片3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4人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三、至告訴人等2人雖另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依加害人行為 時之犯意為斷,不能僅以被害人受傷害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勢輕重如何遽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重傷罪,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只能以 傷害罪論科。是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應 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 、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 為致命部位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而為認定之標準。訊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辯稱:我們沒 有想要置他們於死地,只是想要教訓他們一下而已等語。經 查,被告等4人雖分別以徒手、持酒瓶、椅子等工具攻擊告 訴人賴盛旺,惟在告訴人賴盛旺倒地後,雖仍有再持續毆打 告訴人賴盛旺,惟並未維持過久之時間。且亦無持續故意不 間斷的攻擊告訴人賴盛旺之脆弱部位如頭部之情形,而是胡 亂的往告訴人賴盛旺身體攻擊。且被告等4人並無刻意集中 攻擊告訴人謝靖凰,僅攻擊告訴人謝靖凰數下,此有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7張、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等4人所為雖有不該,惟以其等4人 之傷害手段、情境及告訴人等2人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尚難 率認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等2人之犯意, 被告等4人所辯應值採信,因認其等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告訴 意旨誤載為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一節,惟按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 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 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 ,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件,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 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經查



,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辯稱:我們本來就約在酒吧裡面喝酒 ,剛好遇到賴盛旺等語,核與證人周振誠、告訴人等2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等4人並非為傷害告訴人 等2人而有前往98.9酒吧聚集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在98.98酒吧飲酒時,對其等將對告訴人等2人施強暴脅迫 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等4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因認其等罪嫌不足。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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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