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28號
TTDM,111,原簡,2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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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記伶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
度原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記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記伶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 53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 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經查,被告飼養黑狗3隻,本 應注意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未將 其飼養上開3隻黑狗繫以繩索、鍊繩,任其四處遊走,亦未 於其與公眾往來道路間設置適當高度圍籬或為相當防護、隔 離措施以阻絕或防免任意跑出飼養領域,致告訴人張庭瑄行 經該處外圍道路時,遭其中1隻黑狗衝出咬傷,被告已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有 其獸性及潛在之攻擊性,竟任由其飼養犬隻自由移動行走, 未繫以繩索、鍊繩管束或為相當防護、隔離措施,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成傷,顯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無法達成賠償共識,是本案未能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 咎於被告,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11頁),復參酌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來源為殘障補助及打零工,其中補助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5千元,工資為日薪5百元,每月工資平均收入5千元、無 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腎臟萎縮 要洗腎,並因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被 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1第37頁、第72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因為這件事情導致 現在睡眠都不好,有做精神諮商,而且我被咬以後,被告所 飼養那些狗還有再帶回來,還有人再被咬,是我到動物防疫 局去反應後,被告才有後續處置,希望給予有期徒刑之刑度 等語(本院卷1第73頁),然就告訴人所指上述情形,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 告訴人上揭所陳,尚難採為對被告加重量刑之憑藉,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郭記伶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記伶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0號住處,飼養黑狗3隻 ,因其住處緊鄰道路,理應注意將所飼養之小狗以鎖鍊或其 他適當高度之圍籬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行經該住處 前路段時遭到小狗跳出追逐而咬傷,惟郭記伶竟未加注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8時40分許,未將其所飼養之上開小狗 繫以犬鍊,亦未加以適當高度之圍籬予以隔絕,適張庭瑄步 行行經郭記伶上開住處前道路時,該小狗即跳出高度不足之 圍籬衝向張庭瑄吠吼,並咬傷張庭瑄左大腿,致張庭瑄受有 左大腿狗咬傷(2X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記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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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