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4號
TTDM,111,交易,5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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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阿煌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 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 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91年至11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 錄(11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種鳳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 及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鄭阿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阿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3月14日14時 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某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鄭阿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公路北上車 道333.1公里公里處時,因未戴口罩並抽菸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47分許經警於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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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