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8號
TTDM,111,交易,48,2022062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1號、111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
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記載「於111年2月04日06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 縣○○鄉○○路0段00號之臺東縣鹿野鄉農會對面騎樓下飲用酒 類後」補充記載為「於111年2月4日6時30分至8時30分許, 在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號之臺東縣鹿野鄉農會對面騎 樓下飲用米酒後」。
 ㈡犯罪事實一㈡記載「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1許,」更正並補充記 載為「於111年2月6日12時至1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被告鄭阿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 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判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 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 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 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爰 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鄭阿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阿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 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犯行:㈠於111 年2月04日06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 0 段 00 號 之臺東縣鹿野鄉農會對面騎樓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20分許, 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中新路與鐵路 陸橋下時,因機車後座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 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 時3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㈡於111 年2月6日1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3時1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14時7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 ○鄉○○路0段00號前(南往北)時,因邊騎車未戴口罩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4時09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上開2次酒駕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