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賢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 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公訴人 主張構成累犯,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依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應予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另其數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5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 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 之危害較低,幸無肇事,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職業係 「廚師」,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須扶養小孩、負擔家計及償還債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 頁),有本票影本37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辯護人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0號
被 告 鄭金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賢前於民國 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8 年 8 月 19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 111 年 1 月 27 日 22 時 30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里○○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 111 年 1 月 28 日 14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 14 時 15 分許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寶桑路與精誠路口時,因騎車抽菸且口罩未戴妥 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 14 時 15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 1.4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並於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1 月 30 日起生效,該罪法定 刑由修正前之「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 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