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0年度,147號
TTDM,110,東簡,14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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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叢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叢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應補充記載為:依指定「,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北大道與中正路口」;第9列贅載之「新臺幣」應予刪 除;第10列應補充記載為:「東」臺東分行;第12列之「某 處」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與文昌路口的統一便利商店內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應更正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叢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取得告訴人劉淇豊之款項, 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老闆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收取部分款項,以遂行 本案各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 謀生獲取所需,竟以佯稱可代訂公仔之方式,接續向告訴人 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避不見面,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因案 入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 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 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得款5萬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且上開詐得之款項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黃叢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叢澤明知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友人劉淇豊佯稱可以優惠價格出售大量公仔,劉淇豊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9日某時依黃叢澤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友人轉交 黃叢澤收受,其後「小黑」雖於同年4月15日將其中4萬5千 元退還劉淇豊,然黃叢澤仍承前開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 要求劉淇豐付款,劉淇豊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23日21時54分 許匯款新臺幣5千元至黃叢澤指定之郭梨容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郭梨容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3日2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交付4萬元予黃叢澤黃叢澤收 受後旋即花用殆盡。嗣劉淇豊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黃 叢澤,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淇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 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陳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叢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淇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 郭梨容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 次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不法所得5萬元,屬其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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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