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䅞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許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蔣青蓉
江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 年1 月4 日府法濟字第1101565340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
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南市衛疾字第11
0015466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法條參 見附錄)
㈠被告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 條、第16條第1 、2 項、第36條、第37條第1 項第6 款、第 70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以110.06.08 南市衛疾字第11 00100445A 號公告自110.06.08 起至本市COVID-19一級指揮 中心指揮官宣布終止日止,本市各公民有市場及市場周邊之 攤商應實施實名(聯)制之防疫措施(下稱系爭公告、實名 制措施;公告內容參見附錄)。
㈡經本市市場處於110.07.01 上午至本市安定區保安宮民有市○ ○○○○區○○里000 號)進行稽查,於同日08:58 查獲在該市場 擺攤營業之攤商原告未備妥實名制措施(QR CODE 或紙本簿 冊)供消費者登錄,而未遵守系爭公告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稽查人員當場告知違反法條由 原告表示意見作成〈臺南市政府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 區傳播 市場/夜市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供原告 簽名確認,由市場處以110.07.14南經處場一字第110083687 6 號函移請主管機關被告查處,由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10.08.31南市衛疾字第110015466 7號裁處書(裁處書序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下稱系爭裁處書)。
㈢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於110.09.06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11.01.04府法濟字第110156534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繫屬日111.02.10)。
二、原告主張
原告以同於訴願理由起訴主張:其於稽查當日經稽查人員發 現其未備置QR CODE 或紙本簿冊供顧客登載,其未經通知要 備置QR CODE 始擺攤,亦不知要至何處辦理QR CODE ,經稽 查人員告知可至保安宮領取,其即依指示至保安宮領取並在 稽查紀錄表簽名,經稽查人員告知沒事後,竟收受系爭裁處 書,系爭裁處書顯違反誠信原則。其係自高雄至保安宮民有 市場向保安宮繳費後擺攤,當時高雄市場尚未實施實聯制, 本次係其第3 次至保安宮民有市場即遭稽查裁處,其確實不 知該規定。爰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處罰。
三、被告答辯
系爭公告前已經被告於110.06.08 公告,並轉發予市場處, 原告為保安宮市場及周邊攤商,應遵守系爭公告防疫措施, 惟原告於稽查日經稽查人員發現未提供QR CODE及紙本簿冊 供消費者登錄,原告於稽查紀錄承認違規事實,被告依稽查 紀錄證據,認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又原告雖稱不知取得QR CODE 之方式,惟原告仍得以提供紙 本簿冊方式供消費者為登錄,且系爭公告早於110.06.08 公 告,原告主張其不知該規定,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稽查當日經稽查人員發現未遵守系爭公告之實名 制措施,為原告不爭執,並有稽查紀錄暨當日採證照片,是 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公告行為,則被告以系爭裁處書裁罰,並 無違誤。
㈡對原告主張未採認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稽查當日未經處罰,其後遭被告以系爭裁處書處 罰,被告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稽查當日僅係稽查人 員就有無違規事實之查察,並製作稽查紀錄,屬稽查之事實 調查性質,與被告經稽查發現有違規事實後,移由處罰主管 機關之被告依法裁罰之裁罰程序,為前後不同性質程序,自 無原告主張之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原告就此主張,係對稽查 處罰程序有所誤解。
⒉原告雖稱其不知系爭公告、稽查當日高雄尚未有相關防疫措 施,然以:
⑴於本件稽查當日,高雄市市場早已經實施實聯制,並經媒體 多家報導(如:①「高雄傳統市場啟動實聯制 有民眾從非入 口處硬闖」公視新聞網/發布時間:2021.05.20/19:51/網址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527107。②「高雄市 場分流實聯制見效 民眾攤商配合度高」中央通訊社/發布時 間:2021.06.04/14:58/網址:https://www.cna.com.tw/ne ws/aloc/000000000000.aspx),是原告稱高雄市未實施相 關防疫措施,尚難採信。
⑵依臺南市市場處網站110.05.21 、110.06.29 發布之網路新 聞(「市場處防疫作為與宣導」、「臺南市場六大建議措施 台南超前落實」),於本件稽查日前,臺南市市場實施實 名制防疫措施,已經市政府市場處於各公、民有市場進行多 次宣導與稽查並舉發多件違規,是原告稱不知臺南市有實施 系爭公告防疫規定,除已難採信外,原告於訴願書自陳稽查 當日經稽查人員告知可於保安宮領取QR CODE 即於同日配合 領得QR CODE ,可認定保安宮係備妥QR CODE 供該處市場攤 商取用,參酌原告審理陳稱係向保安宮繳費後於該市場擺攤 之事實、市場處網站記載之該處防疫宣導,原告應能自保安 宮得知應採行系爭公告之防疫措施,此外,斟酌該處係攤商 聚集之民有市場,其於稽查當日依鄰近攤商擺設備置之實聯 制措施,亦可察知該市場係有實施實名制防疫措施,綜合上 開事證,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公告,尚難採信。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書違法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傳染病防治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3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 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第 四 章 防疫措施 第 36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 37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 六 章 罰則 第 70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相關行政命令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衛生福利部公告 【109.01.15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節錄) .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39條第2 項、第44條第1 項第3 款、第50條第4 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系爭公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06.08南市衛疾字第1100100445A號】 .主旨: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區傳播,公告本市各公、民有市場及市場周邊之攤商應實施實名(聯)制之防疫措施,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公告事項: 一、執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臺南市政府COVID-19一級指揮中心指揮官宣布終止日止。 二、實施對象:本市各公、民有市場、市場周邊之攤商及民眾。 三、本市各公、民有市場及市場周邊之攤商應實施實名(聯)制,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或業者未落實實名(聯)制,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四、民眾至本市各公、民有市場及市場周邊攤商應配合實名(聯)制;違反者,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3 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2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