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9號
TNDA,110,簡,29,202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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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魏識珠
林欣儀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0 年
2月3日府法濟字第1100152522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109
年6月15日南市勞安字第109069452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二;法條參見附錄。日時下以「00 .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係國立大專院校,就其約聘僱人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事業。原告學務處心輔組於105 年間由該組 組長陳高欽教授擔任「106年度教育部補助身心障礙學生輔 導工作計畫」(計畫執行期限106.01.01-106.12.31 ;下稱 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就該計畫為以下經費申請及人員聘 僱:
⒈由該校專案約聘人員李宛靜擔任該計畫之申請案承辦人,於1 05.11.22製作「106年度教育部補助大專院校輔導身心障礙 學生工作計劃經費申請表」(下稱系爭計劃經費申請表)呈 送會簽完成後送請教育部請准核給申請經費,由該部以106. 01.06臺教學㈣字第1060002673F號函核定准予申請金額。 ⒉該校心輔組依該組資源教室105.12.14臨時工作會議(會議人 員:陳高欽組長、李宛靜林佳蓉周宜蓁)之資源教室輔 導人員聘期方式,自105.12起約聘李宛靜林佳蓉周宜蓁 為系爭計畫之輔導人員。
 ㈡系爭計畫執行後,就李宛靜部分,有附表一所載之各聘期屆 期續聘時之遲延完成續聘程序或遲給薪情形,嗣李宛靜遭原



告於109.01.01資遣,經109.01.08勞資調解不成立(勞雇關 係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號審 理),被告於109.01.31、109.02.10、109.02.15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就李宛靜106.10薪資有未依契約約定按 該校薪資發放規定於當月10日前發給而遲至106.11.07發給 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事由,經被告就裁罰事 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9.06.15南市勞安字第1090694 522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2 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書)。 ㈢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臺南市 政府110.02.03府法濟字第11001525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行政程序陳述意見及訴願理由,起訴以: ⒈原告以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3條、民法第486 條(僱傭報酬後 付)規定,自98.10起,就行政單位約聘僱人員比照公務人 員,以統一造冊於每月10日前核發當月薪資。惟為配合原告 行政作業時程,約聘僱人員須於前月統一造冊日前(每月20 日),完成約聘或續聘程序(下稱約續聘程序),始能於當 月10日前領得當月薪資,如約聘僱人員逾前月統一造冊日始 完成約續聘程序,則當月薪資需併入當月之次月薪資統一造 冊內,而併同於次月薪資領得當月薪資。
 ⒉上開原告之給薪流程與行政慣例,經原告於:①「國立成功大 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第4 條(參見附表二備註㈡、⒉)、 ②「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第2 頁之 「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辦理續聘之進用程序及填表之 簡易說明」之「一、本聘案辦理程序」、「二、注意事項、 第點」(參見附表二備註㈠、備註㈡、⒈)已記載明確,是上 開約聘僱人員因未於前月統一造冊日前完成約續聘程序致當 月薪資需併同至次月薪資領取之薪資發放作業,為原告與約 聘僱人員之有關薪資給付約定。是約聘僱人員如有該事由至 當月薪資至次月薪資始能領得,為可歸責約聘僱人員事由, 原告並無過失,自不負勞基法遲延發放薪資之責任,為行政 法院實務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計畫3位約聘人員(李宛靜林佳蓉周宜蓁),就 106.10續聘案,依上開原告給薪約定,係由渠等自行於原告 之「專案工作人員聘案申請系統」登錄聘案後自行列印送核 ,並需於106.09.20 統一造冊日前完成續聘程序,始能於10 6.10.10 前領得10月薪資,該3 人續聘申請表雖均於106.09 .12經系所中心主任簽核,惟李宛靜之續聘申請表內容有缺



漏,經原告人事室承辦人員李宜玲聯繫退回補件,惟李宛靜 遲至106.09.26 始將續聘申請表送回人事室,已逾10月薪資 統一造冊日,經李宜玲以電話告知李宛靜因伊遲延送件故10 月薪資併同11月發放,李宛靜當時並無異議(李宜玲109.07 .07 證明書)且未提起勞資爭議。
⒋依上開李宛靜就106.10續聘案申請流程,參照前述行政法院 實務就因可歸責於勞工事由致雇主遲延發給薪資係不可歸責 雇主之見解,原告就李宛靜106.10薪資於106.11發放並無可 歸責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處罰。 ㈡就系爭裁處書、訴願決定書之補充指摘
 ⒈系爭裁處書、訴願決定書雖以系爭計畫約聘人員林佳蓉、周 宜蓁109.05.26訪談所稱續聘申請表列印送簽核後,於簽核 流程中不會再送回申請人之訪談紀錄,作為原告遲延發給李 宛靜薪資之理由,惟申請續聘文件如有缺漏或不合規定之情 形,人事室仍會將續聘申請案退回申請人辦理補件作業,除 已於續聘申請書背面之本聘案辦理程序欄內記載明確外,林 佳蓉、周宜蓁亦出具109.09.09 切結書澄清系爭裁處書引述 伊等109.05.26 訪談陳述係有誤解,並由原告提出於訴願機 關,惟未經採認。是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書顯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規定,均有明顯瑕疵。
 ⒉訴願決定書與被告答辯理由雖均以工資係勞工勞務對價,勞 工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應遵期發給工資,不得以勞工未 依期程完成續聘程序為由遲發工資,惟以,該理由除與前述 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上開㈠、⒉)不符外,亦忽略原告係優於 勞基法與一般民間企業(報酬後付原則)而採取如期完成聘 案程序即預付報酬之報酬先付原則,是於可歸責約聘僱人員 事由至當月薪資未能先付,則就當月薪資僅回歸至報酬後付 原則適用。本件係可歸責李宛靜事由至原告無法將伊106.10 薪資編入統一造冊內,並經原告人事室李宜玲於退件時向李 宛靜說明該月薪資併於次月發放,則原告於106.11.07支付 李宛靜106.10薪資,係因可歸責於勞工事由而回歸適用報酬 後付原則,符合被告所稱之遵期發給,自無違反勞基法規定 。
 ㈢被告未就行政罰要件盡舉證責任
 ⒈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與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事實),係分別存在並應個別判 斷之要件,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義務行為事實,即推論該行 為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69 號、 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違反行政罰要件 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屬於行政機關,如行政機關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同院104 年度判字第53、5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人事室當時辦理檢核續聘案缺漏退回補件之作業方式, 係以電話通知送件人,縱使退件時併付附表二備註㈢之退件 單紙本,人事室並不會留存紙本退件單。因原告校內專案約 聘人員有上千人,基於辦理時效,長年均係以上開方式辦理 退件作業。被告勞動檢查與系爭裁處書時,距106.10續聘案 隔約4 年,原告人事室承辦人李宜玲現已無法詳細記憶本件 退件具體細節,只能確定於106.09.20 統一造冊前確有比對 出李宛靜未完成續聘程序致延誤伊自己領受薪資時間,並由 李宜玲出具證明書,是原告就李宛靜106.10薪資遲延發給, 顯無故意或過失,如被告欲以系爭裁處書裁罰,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原告有可歸責事由。
⒊另被告於系爭裁處書(109.06.15)後又再對李宛靜為電話訪 談(109.08.09 ),李宛靜就106.09 續聘申請書是否於送 核中有遭原告人事室退件之情形,先稱「應該沒有,我不記 得」,惟於2 日後(109.08.11 )詳細補充續聘申請書之各 核章時間並稱未遭退件通知補件,顯係事後翻閱續聘申請書 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顯有疑義,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 。此外,被告對李宛靜為上開電話訪談時間係在系爭裁處處 作成後,顯見被告於為系爭裁處書作成時未就本件行政罰主 觀構成要件進行調查程序,逕以其主觀臆測推論,是系爭裁 處書顯有未盡調查之情形,自屬違法。
 ㈣本件原告於106.11.07 給付李宛靜106.10薪資,係因可歸責 於李宛靜未遵守原告約續聘與統一造冊發放薪資之作業流程 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自不得對原告裁罰,且被告亦未就原 告有違反勞基法之主觀故意、過失要件為舉證,是系爭裁處 書與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爰聲明:系爭裁處書 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以同於系爭裁處書之裁處理由所載證據(參見附表一系 爭裁處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所載),以被告係依據1 09.02.15 勞動檢查資料(原告人事室組員郭家蘅陳述)、1 09.05.04-26訪談本件系爭計畫3 位約聘人員就續聘程序之 說明,比對3 位約聘人員之106.10續聘申請書核章情況(參 見附表二),參酌原告無法提出李宛靜有原告指稱之退件具 體原因為何之證據、亦未有李宛靜有同意遲延受領當月薪資 之合意證明,而以系爭裁處書為裁罰,並無原告指摘之未盡 調查之違法。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 證據以證明其事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上開調查程序,就原告有違 規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既主張:①李宛靜106.10薪資 遲延給予係歸責於李宛靜未遵守原告約續聘與統一造冊發放 薪資之作業流程所致、②李宛靜有同意遲延受領當月薪資, 自應由原告就此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以: ⒈原告雖主張約續聘程序與統一造冊發放薪資之作業流程係原 告約聘僱勞動契約之合意約定,惟以:
 ⑴原告之「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內,就薪資遲 延發放事由,僅約定於計畫尚未撥款致無法及時發放時,始 得遲延發放之單一事由(參見附表二備註㈡、⒉),且教育部 106.01.06 核定准予系爭計畫經費申請函說明五亦載明責令 原告先協助墊付(參見附表二備註㈡、⒊),故原告本應於每 月10日前核發薪資予其約聘勞工。
 ⑵原告之「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背面 之簡易說明內,並未就原告主張之約聘僱人員應遵守統一造 冊發放薪資之協力義務為明定,則李宛靜就106.10續聘案已 遵期提出續聘申請書、契約書,原告自應按期給付薪資。 ⒉原告於訴願程序始提出原告人事室承辦人李宜玲109.07.07證 明書,主張李宛靜就106.10 續聘案確實有遭退件情形,惟 如同原告質疑李宛靜就本件續聘案是否遭退件之記憶正確性 ,李宜玲亦有相同之記憶是否正確之疑義,且基於李宜玲為 原告員工,該證明書非無偏頗維護原告之可能。 ⒊被告於為系爭裁處書前,於109.05.04、109.05.14、109.05. 18先後向李宛靜訪談確認,經李宛靜陳述伊係遵期送件、送 件後未遭人事室退件、原告未向伊告知106.10薪資延期發放 且伊亦未同意遲延受領當月薪資,經伊向原告詢問薪資遲延 發放原因時,原告人事室、計畫主持人相互推諉係對方事由 所致。是不論原因係出於人事室、或計畫主持人,依行政罰 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均應認屬可歸責原告事由。 ⒋至於原告質疑李宛靜109.08.09-11電話訪談紀錄正確與可信 性部分,李宛靜109.08.09 答覆係人類記憶就久遠事件無法 確定內容之正常反應,是109.08.11 補充說明,雖係檢視續 聘申請表後所為之補充說明,惟仍應認屬合理。反之,原告 人事室承辦人李宜玲如依原告稱於數年內承辦數千件案件, 卻能明確指證李宛靜106.10續聘案有退件情形,才屬不合常 理之情形。
 ⒌本件被告已善盡舉證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



解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 告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主張,係無理由。
 ㈢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有關工資給付之規定,乃基於工資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 為保障勞工生活,爰明定雇主應定期發給勞工工資,而所謂 定期,係指確定之日期,俾使勞工收入期間固定,便於預計 家用;至於給付之次數,除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 次。是參照勞基法第1 條規定與立法理由, 雇主應於確定日期發給勞工工資,顯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屬強制規定,雇主自應嚴格遵守。是如屬勞基法規定之事 業與勞動契約,就上開有關工資給付之保障規定,不因其係 為執行行政計畫而僱用之勞工而有不同。
 ㈣原告為知名國立大學,設有法律系所,理應知悉勞基法相關 規範並可向主管機關諮詢釐清,是其本件因自身行政疏失, 而未按期給付工資,自有可歸責過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
㈠本件基本事實與爭點
  本件勞工李宛靜就系爭計畫之106.10續聘案,經計畫主持人 、系所中心主任於106.09.07、106.09.12簽核由原告人事室 於106.09.27核准,李宛靜至106.11.07始領得106.10薪資, 而逾原告行政單位約聘專案工作人員於每月10日領得當月薪 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之續聘申請與 領薪證據為證,依兩造主張與答辯,本件爭點在於:李宛靜 106.10薪資遲延給予是否係歸責於李宛靜其續聘申請文件有 缺漏且未即時在原告薪資統一造冊日前補件完成續聘程序所 致?亦即,李宛靜就106.10續聘申請有無可歸責於己之申請 送件缺漏與遲延之情形。
㈡系爭計畫續聘程序所需文件之認定
 ⒈經本院查閱兩造提出之系爭計畫3 位約聘人員之續聘申請資 料(共12份,參見附件二),該3 人就當年各次續聘程序所 檢附之文件,查係附表二備註㈡所列之「⒈國立成功大學專案 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⒉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 員契約書」、「⒊補助計畫核准函」(教育部106.01.06臺教 學㈣字第1060002673F號函、106 年度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輔 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劃經費申請表)共3 份文件,依該3 份文件意旨,查與「⒈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表【 續聘】」第2 頁之「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辦理續聘之 進用程序及填表之簡易說明」之「一、本聘案辦理程序」所 載之應備妥3 項文件相符(參見附表二備註㈠),依上開事



證,可確定系爭計畫約聘人員於續聘程序所應檢附文件,即 係附表二備註㈡所列3 份文件(另包括續聘申請書審核欄所 載之健康中心體檢資料,惟此部分於本件並無爭議)。 ⒉就附表二備註㈡之續聘程序所需3 份文件,比對附表二之12份 資料,就該3 份文件之填載,可認定如下:
 ⑴備註㈡之「⒈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 就由約聘人員填載部分,除「擬聘人員聲明」欄內「具結人 」欄需由約聘人員簽名外,其餘欄位均係電腦列印資料。 ⑵備註㈡之「⒉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就由約聘 人員填載部分,除「立契約人」欄內「乙方」欄之簽名與個 人資料需由約聘人員簽名外,其餘欄位均係電腦列印資料。 ⑶就備註㈡之「⒊補助計畫核准函」(內容詳同欄),查屬李宛 靜於105.11.22承辦由教育部於106.01.06核准公文,並無再 由約聘人員需填載之處。
 ㈢李宛靜106.10續聘申請應無缺漏而遭退件之認定 ⒈原告雖主張李宛靜就106.10續聘申請有遭退件事由,惟其依 據事證,除其人事室承辦人李宜玲109.07.07 證明書外,僅 以李宛靜106.10續聘申請表之人事室核章日期係106.09.26 (即106.09.20 薪資統一造冊日後)為據,另稱退件理由繁 多,情形略如附表二備註㈢之「退件單」樣張所載,惟並未 具體提出李宛靜就該次續聘送核有何疏漏應補之處。 ⒉依前述續聘申請3 文件填載內容(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⒉),比對附表二之12份續聘文件,依下列理由,顯難認 李宛靜106.10續聘有因文件缺漏而遭原告人事室退件回補件 之情形:
 ⑴李宛靜106.10續聘文件:①就「⒈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 申請表【續聘】」,依該表原告簽核欄,計畫主持人欄陳高 欽於106.09.07 核准(含不晉薪欄內106.09.07 簽章)、系 所中心主任欄於106.09.12 核准,而該申請書內除李宛靜於 具結欄內簽名外,該表內無其他再經手寫塗改用印處,依該 表記載狀況,顯難認系所中心主任106.09.12 簽核時,該表 有曾經更正或增補之處。②就「⒉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 契約書」,其契約日106.08.21 ,由計畫主持人陳高欽核章 ,契約內除李宛靜於立約人欄填載個人資料外,並無其他再 經手寫塗改用印處,客觀上亦無契約日後再更正或增補之處 。③就「⒊補助計畫核准函」,係李宛靜為申請案承辦人之資 料,且無須由約聘人員再為填寫文件。
 ⑵依上開李宛靜106.10續聘文件記載形式,除於客觀上已難認 李宛靜於提出該等續聘申請文件經系所中心主任核准(106. 09.12 )後有取回增補更改文件內容外,該等續聘所需文件



並非繁雜量多,依李宛靜約聘從事該計畫年資,本次為系爭 計畫之第4 次續聘,而李宛靜就系爭計畫於106.04續聘、10 6.07續聘均已經有遭遲延完成續聘情形(附表一「106.01.0 1-109.01.01 」李宛靜薪給情形欄),客觀上顯難認李宛靜 會有漏附續聘文件或疏未提出之情形,是李宛靜於系爭裁處 書作成前後所稱本次未遭退件之陳述,應認屬實。 ⑶原告雖主張本次李宛靜申請有遭退件之情形,然以,原告除 未能具體提出該次申請係缺漏或應補事項外,依上開李宛靜 106.10續聘文件之記載內容,客觀上亦無符合附表二備註㈢ 之「退件單」樣張所載事項,此外,經比對附表二之12份續 聘文件,其中林佳蓉106.04續聘,其續聘申請書之「具結人 」欄並未簽名(全空白,本院卷第199 頁),亦經原告逐層 簽核後照准(106.03.13 核准),是原告稱退回補件,客觀 上顯難採認。
 ⒊依上開事證,可認李宛靜106.10續聘申請並無因缺漏而遭退 件,原告主張係難採認。另就該爭執事實,原告雖主張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以:
 ⑴勞基法之基本立法目的,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同法第1 條 參照)。就勞工之工資、工時等之基本勞動條件,勞基法除 分別有強制規定外,另明定事業就勞動條件有置備清冊與紀 錄之義務(如第23條第2 項之置備勞工工資清冊、第30條第 5 項之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等),依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上開置備規定,除在於明確勞雇間工資與工時法律關係外, 亦有方便勞動檢查之行政上與達成保全證據之訴訟上功能, 而為事業之行為義務。是基於勞基法上開立法目的與相關規 定之具證據保全機能,並參照勞資地位關係,就有關勞資爭 議相關爭議事實,原則應由事業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勞基法 立法意旨。
 ⑵依本件所生爭議,如原告認續聘程序與統一造冊發薪係其約 聘勞動契約重要事項,則其本應就涉及薪資發放有關程序與 事項詳細記載,使約聘僱勞工知悉權益影響程度,且如發生 申請程序有可歸責於勞工之遲延致影響工資金額或發放時間 事由時,並應由原告為相關註記或證據保全措施。 ⑶本件就續聘程序與薪資請領發放,雖依「⒈國立成功大學專案 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第2 頁之「二、注意事項」內之 「㈩、⒉、⑴」及「」記載事項(內容參見附表二備註㈡、⒈) ,可解釋出於續聘申請核准後始由財務處統一造冊發放之行 政作業流程,然就續聘申請核准日係在該月統一造冊日後至 該月終了期間之續聘案(以本件為例即106.09.20-30間),



該次月薪資之發放是否即順延至再次月,並未於該注意事項 內記載,且「⒉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內,除 亦未有該約定外,該契約第19款條款更約定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勞工有同意延後發給該次月薪資之約 定或證據,則就續聘申請核准日係在該月統一造冊日後至該 月終了期間之續聘案,依原告提出契約與校內規定資料,既 無勞工有同意就次月薪資同意配合原告行政作業而延至再次 月領薪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之特別約定,自難以原告 行政作業作為遲延發給次月薪資之理由。
 ⑷另如依原告主張之續聘案核准時在薪資統一造冊日後將影響 勞工次月薪資發放時間,因薪資發放時間,為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條件並有行政罰法律效果,則就該申請程序如有可歸責 於勞工事由,自應由原告為相關註記或證據保全措施,以避 免勞資爭議,而依原告與勞工間之契約規則制定與核准權力 地位及資源差異,更應由原告負該等申請核准歷程之資訊保 存責任。是本件李宛靜106.10續聘案,李宛靜僅能為檢附資 料提出申請案之掌控,而該申請案已由計畫主持人、系所中 心主任於106.09.07 、106.09.12 簽核送交人事室,依現有 事證,並未有該申請案有可歸責於李宛靜之補件或遲延等事 由之註記或證據保全資料,則該申請案遲於薪資統一造冊日 後由人事室簽核之不利事實之結果,即應由原告負擔該不利 益結果。
 ㈣末以,原告雖主張其於106.11.07 發給李宛靜106.10薪資, 係符合報酬後付原則,仍未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然以:
 ⒈依本條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之規定內容,本法就工資給付 時期之基本規範,係以「月」為計算週期,且應於該月內給 付完畢,是薪資給付時間如已逾「月」計算週期,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即屬違反本條項規定。
 ⒉本件李宛靜106.10續聘既經原告於106.09.27核准,則李宛靜 聘期自106.01開始並由李宛靜提供勞務,惟原告遲至106.11 .07 始給付李宛靜106.10薪資,顯已逾本條項之「月」計算 週期規範,而未經原告提出其與李宛靜間有本條項之特別約 定,是原告就此主張,顯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裁處書與訴願決定違法,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98.09.23 原告行政單位約聘人員薪資發放方式 【原告人事室98.09.23成大人室(專)字第583號函】 .要旨:原告行政單位之約聘專案工作人員薪資,自98.10起由人事室統一造冊方式發薪,並於當月10日前發放入薪資帳戶。 105.12.14 原告心輔組會議 【心輔組資源教室臨時工作會議105.12.14/15:20】 .出席人員:陳高欽組長、林佳蓉(紀錄)、周宜蓁李宛靜 .會議結論要旨:資源教室輔導人員聘期,改為3 個月一聘,須通過考核才可續聘。   105年終獎金計1.5月,但李宛靜僅1月。 106.01.06 教育部系爭計畫經費核定 【教育部106.01.06臺教學㈣字第1060002673F號】 (參見附表二備註㈡、⒊) 106.01.01- 109.01.01 .李宛靜106.01後薪給情形 .109.01.01  資遣與勞資爭議 【李宛靜106.01-108.12 續聘領薪情形】 [●未給薪;◎本件;○每月10日後給薪] 月份 領薪日 李宛靜說明 ○.106.01 106.01.11 (月定薪資)(本判決註:非原告稱每月10日前) .106.02 106.02.09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6.03 106.03.07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6.04 未給薪 陳高欽未將續聘書送人事室,人事室要求106.06.12補送 .106.05 106.05.04 發106.04、05雙月薪(疑短少) .106.06 106.06.06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6.07 未給薪 陳高欽刁難續聘,至106.07.07始同意續聘 .106.08 106.08.08 發106.07、08雙月薪 .106.09 106.09.09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6.10 未給薪 申請表未遭退件,不知遭壓件原因 .106.11 106.11.07 發106.10、11雙月薪 ○.106.12 106.12.16 (月定薪資)(本判決註:非原告稱每月10日前) ○.107.01 107.01.26 (月定薪資)(本判決註:非原告稱每月10日前) .107.02 107.02.06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7.03 107.03.10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7.04 未給薪 陳高欽以調職為由,在03.20前不同意續聘,至04.09始同意 .107.05 107.05.05 發107.04、05雙月薪(疑短少) .107.06 107.06.06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7.07 未給薪 不知未給薪原因 .107.08 107.08.03 發107.07、08 .107.09 107.09.04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7.10 107.10.26 不知為何延後發薪。107.08.31送核,陳高欽107.09.20始核章 .107.11 107.11.03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7.12 107.12.05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01 108.01.05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02 108.02.02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03 108.03.13 不知延後發薪原因 .108.04 108.04.10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05 108.05.09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06 108.06.05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07 108.07.04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08 108.08.09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09 108.09.05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10 108.10.06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11 108.11.06 (月定薪資)(無爭議) ○.108.12 108.12.18 不知延後發薪原因 【國立成功大學資遣編制外專任人員預告通知書】(108.12.16) .預告109.01.01資遣 .資遣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01.08) .李宛靜申請日與申請意旨:希望留任原職恢復工作權與薪資標準(108.12.24) .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建議訴訟處理。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 號民事判決(宣判日110.02.26) .要旨:李宛靜起訴確認僱傭契約存在,經本院認校方資遣合法,判決李宛靜敗訴。 .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審理中)。      109.02.15 被告勞動檢查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109.02.15) 109.02.26 被告通知函 【被告109.02.26南市勞安字第1090244096號函(陳述意見通知)】 109.03.12 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109.03.12成大人字第1090001180號函】 .陳述要旨參見系爭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所載 109.05.04- 109.05.26 被告訪談勞工 【109.05.04、109.05.14、109.05.18 被告勞工談話記錄/受訪人:李宛靜】 【109.05.26 被告勞工談話記錄/受訪人:林佳蓉】 【109.05.26 被告勞工談話記錄/受訪人:周宜蓁】 109.06.15 系爭裁處書 【被告109.06.15南市勞安字第1090694522號裁處書】(節錄) .主旨:  受處分人未遵期發給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 .事實  查受處分人違反下列事項:  未遵期發給勞工李宛靜(下稱:李員)106.10工資,遲至106.11.07始發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受處分人經本局於109.01.31、109.02.10及109.02.15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隨機抽樣勞工予以舉例,發現受處分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本局於109.02.26以南市勞安字第1090244096號陳述意見書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該陳述意見通知書於109.03.02送達,受處分人於109.03.12以成大人字第1090001180號函向本局提出陳述,略以:   ㈠本校於每月10日通知各單位次月聘期屆滿人員應盡速辦理相關程序,皆以紙本通知書送達本人。李員應於收到通知單後,親簽續聘申請表並送交單位主管核章,再交由本校人事室辦理。另本校於每月20日統一造冊核發行政單位人員次月薪資,如續聘申請理由及表未於當月20日前送達須俟完成程序後方能造冊及核發薪資且本校皆會致電當事人說明行政程序及時效問題,並經當事人同意於次月發給薪資。   ㈡有關106.10薪資發放事宜,李員與同為本校資源教室輔導人員林佳蓉周宜蓁(下稱:林員周員)二人於同一時間辦理讀聘申請,並於106.09.12經單位主管核章,其中林員周員二人於核章後即將申請表單送至本校人事室辦理,並於106.09.15完成審核,該月薪資於當月受領,僅李員之申請表自行拖延至106.09.20後方送達人事室。查李員當月薪資於次月受領,係因本人應負之工資受領協力義務未完成,且工資給付之日期係經其同意於次月一次發給李員10-11月薪資,實難歸責於本校,且其受領後並無反對意思表示,顯證該員當時並無異議。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章節之規定,本案雙方另有約定,無違反之虞。  本案經本局檢查結果分陳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苐1款規定,從略)。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而勞工在雇傭關係中又常居於弱勢地位,是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勞雇雙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故如雇主未依所定期限給付工資,自屬違反上開規定,先行說明。   ㈡本案稽之卷附本局109.02.15 談話紀錄,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人事室專案人力組組員)郭家蘅陳稱,略以:「(問)勞工李員106.10工資是否經勞工同意遲延發給?(答)是,勞雇雙方僅以口頭協商同意,並簽有107 年資源教室輔導老師薪資分配表,未有其他任何形式之同意書面。」,互核受處分人卷附提供之107 年資源教室輔導老師薪資分配表,客觀上僅能認定勞工李員同意每月薪資由教育部補助款及學校配合款分攤支,應或全數以學校配合款或教育部補助款支應。另訪談同為資源教室輔導老師李員林員周員均稱續聘申請表列印送出簽核後,簽核流程依序為計畫主持人、系所/中心主任、人事室及校長,各簽核流程簽章後中途並不會再送回各輔導老師。復核李員林員周員106.10.01 至同年12.31之續聘申請表,林員周員均於106.08.28 列印送出續聘申請表簽核,計畫主持人於106.09.07 簽章、系所/中心主任於106.09.12 簽章、人事室於106.09.15 完成審核後,均於106.10.07如期受領106.10工資;而李員於106.08.21 列印送出續聘申請表簽核,計畫主持人於106.09.07 簽章、系所/中心主任於106.09.12 簽章、人事室卻於106.09.27 始完成審核,遲至106.11.07 受領106.10工資。受處分人陳述時雖稱李員之續聘申請表自行拖延至106.09.20後方送達人事室,係因李員應負之工資受領協力義務未完成,且工資給付之日期係經其同意於次月一次發給李員10-11月薪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具任何李君同意遲延受領106.10工資之具體事證,是受處分人所訴,尚難採憑。又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就同一業務工作連續簽訂具有期限之勞動契約,於換約或續約時須依期程完成續聘申請程序,始能造冊核發工資,惟因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勞工有服勞務之事實,仍應遵期發給勞工工資,尚不得以勞工未依期程完成續聘手續為由遲延發給勞務工資。是受處分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綜上,本案經審視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卷附資料及全部之相關事證,已足資證明受處分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其亦無行政罰法或其他法規所定相關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另審酌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本案已於客觀上本諸對於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本案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併此說明。  本案受處分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受處分人違法情節、性質及結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2萬元整。 109.07.07 李宜玲證明書 【原告人事室李宜玲證明書】 .本人李宜玲任職成功大學負責行政單位計晝項下專(兼)任專案工作人員進用、人事資料管理之彙辦,先予敘明。因行政單位專案工作人員薪資於每月20日左右造冊,本人亦會在同一時間檢核約150人之人事資料,確認薪資聘期等資料是否正確。查李宛靜(身分證資料從略)為行政單位專案工作人員,本人於106.09.20作同年10月薪資統一造冊資料檢核時比對出李員未完成106.10之續聘案,當天立即以電話通知李員應儘速辦理續聘以免影響薪資核發,並告知其10月薪11月核發,李員當時並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李宜玲 109.07.07 109.07.17 原告訴願 【原告109.07.17成大人字第1090003718號函檢附訴願書】 109.08.09 109.08.11 被告訪談勞工 【109.08.09 臺南市政府勞工電話訪談記錄/受訪人:李宛靜】 .李宛靜就續聘申請書有無遭人事室退回補件,稱「應該沒有,我不記得了」。 【109.08.11 受訪人李宛靜補充說明】 .李宛靜補充稱伊106.08.21送件後至106.09.27人事室核章,並未經通知補章或補件之說明與證據,因此並無送件送核過程遭退件之事實與證據。 109.09.09 林佳蓉切結書 周宜蓁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均同,僅簽名不同) .本人 受雇於國立成功大學學生事務處心理健康與諮商輔導組,本人清楚知悉國立成功大學續聘案之申請程序,係由續聘人員自行於「本校專案工作人員聘案申請系統」登錄聘案並列印送出,並經主管簽核後送人事室審查,如文件有所缺漏,或薪資條件、晉薪時點不符校內規定等因素,依作業流程單位秘書或人事室即會退件給當事人補件後重送。 .有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訴願答辯所稱,本人於訪談時稱「續聘申請表列印送出簽核後,……各簽核流程中途並不會再送回各輔導老師」等語,並未引述訪談全部內容,僅摘錄不利國立成功大學之部分談話,本人於訪談當下亦明確說明,如所送聘案文件有所缺漏,單位秘書或人事室會退件給當事人補件,勞工局應有訪談當日錄音檔可稽。特立此書為憑。 110.02.03 訴願決定 【臺南市政府110.02.03府法濟字第1100152522號】 110.04.01 原告起訴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
附表二:本計畫續聘案「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 (續聘申請表因被告勞檢版經原告遮蔽部分個資,依原告111.04.12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未遮蔽版,本院卷P.195-242) 續聘案 人 員 初聘年 契約書 簽約日期 簽約人 續聘申請表(表單顯示之申請‧列印時間) 續聘申請表會簽簽核欄(申請表需由計畫主持人簽核之「晉薪」欄均由陳高欽簽註與簽核欄同日之日期) 申請時間 列印時間 計畫主持人 系所主任 環安衛中心 人事室 .106.01續聘 .聘期:  106.01.01-  106.03.31 李宛靜 (92) 105.12.22 .董旭英  陳高欽李宛靜 未顯示 未顯示 陳高欽 105.12.27 董旭英 105.12.29 蔡朋枝 105.12.30 101.11.12成醫 王郁閔106.01.04 陳昱伶106.01.05 韓繡如106.01.05 林佳蓉 (97) 105.12.14 .董旭英  陳高欽林佳蓉 未顯示 未顯示 陳高欽 105.12.20 董旭英 106.12.20 蔡朋枝 105.12.21 104.05.25定檢 王郁閔105.12.22 呂侑芬105.12.22 陳昱伶105.12.22 韓繡如105.12.22 周宜蓁 (105) 105.12.14 .董旭英  陳高欽周宜蓁 未顯示 未顯示 陳高欽 105.12.20 董旭英 106.12.20 蔡朋枝 105.12.21 105.05.09新員 王郁閔105.12.22 呂侑芬105.12.22 陳昱伶105.12.22 韓繡如105.12.22 .106.04續聘 .聘期:  106.04.01-  106.06.30 李宛靜 106.06.12 .董旭英  陳高欽李宛靜 106.06.12/ 14:33:56 106.06.12/ 14:38:18 陳高欽 106.06.12 董旭英 106.06.14 蔡朋枝 106.06.14 101.11.12成醫 李宜玲106.06.15 薛鈺娟106.06.15 陳昱伶106.06.15 韓繡如106.06.15 林佳蓉 106.03.02 .董旭英  陳高欽林佳蓉 未顯示 未顯示 陳高欽 (未填) 董旭英 106.03.07 蔡朋枝 106.03.09 104.05.25一般勞工 李宜玲106.03.10 李奕萱106.03.10 韓繡如106.03.13 周宜蓁 106.03.02 .董旭英  陳高欽周宜蓁 未顯示 未顯示 陳高欽 (未填) 董旭英 106.03.07 蔡朋枝 106.03.09 105.05.09新員 李宜玲106.03.10 李奕萱106.03.10 韓繡如106.03.15 .106.07續聘 .聘期:  106.07.01-  106.09.30 李宛靜 106.07.07 .董旭英  陳高欽李宛靜 106.07.07/ 08:50:14 106.07.07/ 08:54:15 陳高欽 106.07.11 董旭英 106.07.13 蔡朋枝 106.07.14 106.06.14定檢 李宜玲106.07.14 李奕萱106.07.14 陳昱伶106.07.14 韓繡如106.07.14 林佳蓉 106.05.16 .董旭英  陳高欽林佳蓉 106.05.16/ 11:46:41 106.05.16/ 11:55:19 陳高欽 106.05.22 董旭英 106.05.23 蔡朋枝 106.05.24 104.05.24定檢 李宜玲106.05.26 李奕萱106.05.26 陳昱伶106.05.26 韓繡如106.05.26 周宜蓁 106.05.17 .董旭英  陳高欽周宜蓁 106.05.17/ 14:38:52 106.05.17/ 14:47:20 陳高欽 106.05.22 董旭英 106.05.23 蔡朋枝 106.05.24 105.05.09新員 李宜玲106.05.26 李奕萱106.05.26 陳昱伶106.05.26 韓繡如106.05.26 .106.10續聘 .聘期:  106.10.01-  106.12.31 李宛靜 106.08.21 .陳高欽李宛靜 106.08.10/ 14:06:20 106.08.21/ 15:48:28 陳高欽 106.09.07 洪敬富 106.09.12 體健檢在效期 免會本中心 李宜玲106.09.26 李奕萱106.09.26 韓繡如106.09.27 林佳蓉 106.08.28 .陳高欽林佳蓉 106.05.16/ 11:46:41 106.08.28/ 13:23:08 陳高欽 106.09.07 洪敬富 106.09.12 體健檢在效期 免會本中心 李宜玲106.09.14 李奕萱106.09.14 韓繡如106.09.15 周宜蓁 106.08.28 .陳高欽周宜蓁 106.05.17/ 14:38:52 106.08.28/ 13:25:17 陳高欽 106.09.07 洪敬富 106.09.12 體健檢在效期 免會本中心 李宜玲106.09.14 李奕萱106.09.14 韓繡如106.09.15 備註 ㈠ 依「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背面記載「本聘案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 【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辦理續聘之進用程序及填表之簡易說明】(申請表第2 頁記載) 一、本聘案辦理程序:   請填妥、備齊下列表件及附件資料,並經用人單位或計畫主持人核章後,儘速送人事室辦理,核定後始可進用並於到職日辦理勞、健保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若未備齊,不予核定,並退回原申請單位通知補件。   □⒈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本表)。   □⒉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一式三份)。   □⒊科技部計畫請附科技部核定清單,建教合作計畫及政府機關補助計畫請附計畫合約書(須含執行期限及人事經費分配表);如計畫人力結構變更,須再附人事費變更申請表核准影本。 ㈡ 本件「106年度教育部補助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工作計畫」續聘依申請表背面記載、卷內兩造提供資料之上開文件 ⒈ 「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節錄有關薪給部分) 【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辦理續聘之進用程序及填表之簡易說明】(申請表第2 頁記載) 二、注意事項 ㈣計畫尚未經委辦單位核定、或計畫經費尚未核撥時:   如計畫尚未經委辦單位核定、或計畫經費尚未核撥時而須先行進用人員,應先提出聘案申請,並於到職當日辦理勞保加保,以免損其權益,俟計重核定且經費核撥後,聘案始得生效且可支薪(補附計畫合約書核定影本)。嗣後如人事相關經費無法核銷或被追回,由計畫主持人或單位主管負責。 ㈤月支酬勞:每月應領薪資不含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雇主負擔部分。 ㈩薪資請領及勞、徤保(含眷屬)、勞工退休金、其他代扣款之繳納: ⒈計畫主持人、專、兼任工作人員按月請領薪資、薪資請勿重複請領。   ⒉薪資請領製作方式:   ⑴行政單位專案工作人員:由財務處出納組統一造冊發放。    ⑵系所及其他單位專案工作人員:由當事人或該單位授權專人至系所經費系統/請購作業/計畫案/第5項【人事印領清冊(計畫案專任人員薪資)】製作,並會各相關單位後發放。 ⒊勞、健保(含眷屬)、勞工退休金、其他代扣款之繳納:(從略) 本續聘申請表核准後,正本由人事室存查,以影本通知計畫主持人及主計室,始得按月提出薪資申領(續聘人員免辦理報到手續)。   ⒉ 「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節錄有關薪資給付約定) .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以校務基金聘(僱) 君 (以下簡稱乙方)為專案工作人員,經雙方訂立條款如下:  四、工作報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新台幣 元 ,一次發給。惟因計畫尚未撥款致無法及時發給者,得俟經費撥下後一次補足。自報到日起支,離職日停支。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甲方所訂之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校務基金進用專案工作人員實施要點、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並辦理。   ⒊ 補助計畫核准函 ⑴ 【教育部106.01.06臺教學㈣字第1060002673F號函】 .主旨:核定本部補助貴校106年度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畫經費計新臺幣365萬2,254元,請查照。 .說明:(節錄)   五、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輔導人員權益,本部經費未及撥付時,本計畫案各項經費若需支付,請各校由自籌經費先行支應,各補助項目之經費如有不足,請以學校資源協助,勿損及學生權益。 ⑵ 【106 年度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劃經費申請表】(節錄) .申請經費項目:  申請表內就「輔導人員費」項,列人數3 人,含勞健保等費用每人每月5萬元  申請總金額:365萬2254元 .申請表「承辦」與「簽核」欄  申請表承辦人李宛靜於105.11.22簽呈計畫主管陳高欽董旭英及由主計室105.12.01會簽完成  原告簽核後送教育部,由該部以106.01.06臺教學㈣字第1060002673F號函核定 ㈢ 原告人事室李宜玲提出之「退件單」樣張 請送回原單位 ☐更正處、鉛筆圈注處請計畫主持人/單位主管蓋章(非申請人私章)。 ☐身份證聲明欄位請表明並確實勾選;欄位資料如有更改請當事人簽章。 ☐請附學歷證明文件☐採計職前年資相關證明文件及年資提敘薪級審核表。 ☐請附本校進用校務基金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一式三份(請至人事室網站下載新版表格)。 ☐身份聲明欄之具結人☐專案工作人契約書一式三份本人親筆簽名。 ☐請附計畫相關文件如下:  ☐建教合作計劃合約書【需含執行期限、經費分配表、人事分配表(含人員職稱、聘期、月薪)、雙方關防】  ☐國科會計劃當年度核定清單或☐其他(請附相關簽呈或頂尖標竿計劃執行同意書、經費核定表)☐請送當年度經費核定清單 ☐與原委託約定內容部不同,請先洽研發處(或研究中心)辦理計劃變更;於計劃變更核准後,附上計劃變更核准影本再送出。 ☐依研發處及科技部函規定,自99.10.01起約用計畫案專任、兼任助理人員須先事先辦理進用程序,聘期無法追溯,最早僅能以人事室收件日為起聘日,請於更改處加蓋計畫主持人章。 ☐請依年度經費提出申請,如為多年期計畫,請待次年度再依規定提出申請。 ☐計畫更換人員時,請於主持人簽章欄填寫原任人員姓名及其離職日期。 ☐蓋章不全:☐申請書☐契約書。 ☐校外人士請附身分證影本及相關單位職位證明文件☐校外學生請附身分證影本及學生證已蓋註冊章影本。 ☐經查  於 年 月至 年 月已擔任  計畫案兼任助理,本案係屬兼領第二項計畫酬勞,請先送該生之⒈指導教授及⒉招生組會核後再送本室辦理。 ☐經查  於 年 月至 年 月已擔任  計畫案兼任助理,又查該員已支領招生組獎助學金,本案係兼領第三項計畫酬勞,依規定學生以支領兩件酬勞費為限,請先斟酌處理後再重送本室辦理。 ☐請加附學習型兼任研究助理同意書☐請團保人員核章。 ☐擬聘人員聲明欄第8 點之☐年度休假區間☐特別休假剩餘可休天數☐加班(出差)補修時數未填妥;☐加班(出差)補休時數處理方式未勾選(更正處請計畫主持人核章後再送本室審核) ☐計畫主持人核章欄第2 項未勾選是否同意。 ☐其他:                 人事室 李宜玲 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勞動基準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同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第 1 至 5 款同民國 73 年 7 月 30 日規定,第 7 至 10 款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新增)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略)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民國 73 年 7 月 30 日第 6 款規定】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同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3 條(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十一 章 罰則】  第 79 條(同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80-1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相關授權命令與行政規則與函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7 條(節錄第3 款)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第 三 章 工資】  第 14-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同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一、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同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三、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裁處罰鍰時,審酌下列各款情事,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二)累計違法次數。    (三)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四)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五)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六)受處罰者之資力。   事業單位有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除審酌前項各款情事外,並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衡酌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行政罰法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釋字第 275 號】(解釋日期: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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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