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徐國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
10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 格式)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09.10/15:2 6-15:32,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北安路一段交岔路口 (下稱西門北安交岔路口)至中西區西門路二段與民族路三 段之圓環交岔路口(下稱西門民族圓環交岔路口)間之西門 路南向車道行駛期間(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約2.36 公里 ,途經1個以上交岔路口),有下列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駕駛行為(下稱違規行為①、②),遭民眾車輛行 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二分局員 警(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 號參見附表,下稱本件、另案違規通知單)送達。 ⒈違規行為①(另案違規通知單)
於110.09.10/15:26,沿西門路四段南向車道駛近西門北安 交岔路口前,行駛在該路段最內側左轉專用道,並沿該車道 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⒉違規行為②(本件違規通知單)
於110.09.10/15:32 ,沿西門路二段南向內側直行車道駛至 西門民族之西門圓環交岔路口時,前方圓環內南向銜接道路 之南向路面係於各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並
標繪「禁行機慢車」之三車道道路,並於內側車道劃設指示 左轉、中線車道劃設指示直行、外側車道劃設指示直行及右 轉之指向線標線,另於該道路路口對應上開指向線標線設置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內側)、僅准直行用「遵11」( 中線)、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外側)之車道遵 行方向標誌,該車即自行駛之內側車道穿越該交岔路口駛入 上開銜接道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沿該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穿 越該交岔路口。
㈡原告於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提出申訴(110.09.30),經被告 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 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 決書(110.12.10 ,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12.13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同於交通違規申訴意見,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 或變換車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未將「直行」列入規 定,如車輛屬「直行」,縱使有本項各款情形,仍不得依本 條項規定處罰。本件原告小客車係沿西門路二段南向內側直 行車道直行駛入圓環交岔路口內道路穿越該交岔路口,自不 得依本條項規定處罰。
㈡本條項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本件違規通知單、 裁決書,未查明舉發照片之實際駕駛人而以汽車所有人為處 罰對象,自屬違法,應由被告證明原告確為駕駛人。 ㈢本件裁決書之違規行為②與另案違規行為①相隔6 分鐘內,依 本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僅能舉發1 次,本件舉 發裁處自屬違法。
㈣爰聲請:撤銷本件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查復之民眾檢舉影像,原告在不同時間地點有違 規行為①、②,其違規時間與地點均不同,且地點分屬不同路 口,依裁決時之本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3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構成數行為,應分別處罰,是 舉發機關就原告本件數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由被告分別依法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 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 」,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 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 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 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 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 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 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 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 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 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民眾檢舉違規類型(第7 條之1 第1 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 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 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 第2 項條文增列「 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 數為規定,直接影響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為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數規定,直接涉及處罰之有無(行政 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 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 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 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 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
㈡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雖主張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下稱本條項)不適用於「 直行」行車狀態,然以,法條解釋並非單以條文文字為形式 解釋,除應探求條文之指涉事實以探求規範真意外,更應依
整體法規體系理解個別條文規範意旨。
⒉本條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惟該文字 所指行車狀態,顯係車輛於道路行駛中狀態,是本條規範意 旨顯係在指在道路行駛中車輛如有轉彎、或行駛狀態涉及變 換車道之情形,應遵守本條項各款規定。又是否屬本條項之 「變換車道」,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為判定 。
⒊本件違規行為②,原告係沿西門路二段南向內側直行車道直行 駛入圓環交岔路口內道路穿越該交岔路口,其行駛外觀雖係 直行之外觀狀態,惟該直行狀態是否未涉及變換車道,則屬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法令之法律效果認定,而應依其直行行經 道路之道路交通設施(車道、標誌、標線等)為認定。 ⒋依系爭圓環交岔路口之道路交通設施設置狀態(參見上開二 、㈠、⒉所載),原告小客車行駛之西門路二段南向車道行至 圓環交岔路口時:
⑴銜接與行駛道路設施:①其前方圓環內銜接路口道路,係內側 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中線車道為直行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 行及右轉車道之三車道道路並於進入路口設置相應之車道遵 行方向標誌。②其行駛之西門路二段南向車道,係二車道道 路(依安全規則第98條不計機慢車優先道),內側為禁行機 車之直行專用道、外側為直行及右轉車道。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其自西門路二段南向內側直行專 用車道如欲直行穿越該圓環交岔路口,應遵守安全規則第98 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車方式行車,由 行駛之西門路二段南向內側直行專用車道,駛入銜接之中線 直行專用道,始能認屬符合交通法令之直行穿越路口。 ⑶本件違規行為②既係自行駛之西門路二段南向內側直行專用車 道直行時未遵守車道遵行方向標誌駛入銜接之內側左轉專用 道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顯已違反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 規定,構成本條項第7 款事由,應依本條項規定處罰。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小客車係直行未違反本條項第7 款規定, 於法不合,自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非處罰對象不採認理由
⒈就汽車違反本條例之受處罰人,依各條規定雖有區分為車輛 所有人、汽車駕駛人,惟依本條例及處理細則規定之稽查舉 發程序,於民眾檢舉之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查得車主為舉發 被通知人為舉發(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再依本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由受通知車主向處罰機關陳報實際應 歸責人解免車主責任,如車主未依本條規定辦理,即以車主
為該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
⒉上開本條例第85條規定,經本件違規通知單記載明確(違規 通知單「注意事項」第3 點),而本件未經原告向被告依本 條規定陳報違規駕駛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為受處 罰人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就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與另案僅能裁罰1 次不採認理由
⒈本件違規行為①、②,雖屬民眾檢舉原告有數次違反本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9款行為,而該二次違規行為雖在6分鐘內,惟 因所在違規地點,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與立法理由例示案例(「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 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就違規行為①、②自得為數舉 發數裁處,是被告為數裁罰,未違反現行本條例之規定,原 告就此主張,自難採認。
⒉至於,民眾檢舉案件雖有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之輕微案件職 權不舉發之適用,惟本件違規行為②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 非本條第1 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 像,亦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 認為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 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無違誤之處 。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 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9.10 違規行為①(另案) 違規行為②(本件) 違規行為①:15:26/西門路與北安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違規行為②:15:32/西門路與民族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110.09.22 【本件違規通知單】 .違規行為②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甲○○) .違規時間:110.09.10/15:32 違規路段: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北向南) 違規事實: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條第7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11.06 .填單日期:110.09.22 110.09.30 本件原告違規陳述書 110.10.14 【另案違規通知單】 .違規行為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②】 (節錄與本件違規通知單記載不同部分) .告發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違規時間:110.09.10/15:26 .違規路段:北區西門路與北安路口 到案日期:110.11.28 .填單日期:110.10.14 110.11.11 110.11.17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11.11南市交裁字第1101366250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11.17南市警二交字第1100629257號函 110.11.22 被告查復函 【被告查復函:110.11.22南市交裁字第1101414285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本函文送達45日以內,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12.10 【另案裁決書】 .違規行為①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0653-JM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9.10/15:26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北安路口 .應到案日:110.11.28 .舉發事實: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10.12.02繳納。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2.10 .送達日期:110.12.10 【本件裁決書】 .違規行為②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0653-JM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9.10/15:32 違規地點:台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北向南) .應到案日:110.11.06 .舉發事實: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10.09.29繳納。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2.10 .送達日期:110.12.10 110.12.13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8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爭點條文部分】 【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節錄) 三、增訂第三項: ㈠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 ㈡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零四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七條之二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七條之二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交上字第一百三十二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第 7-2 條】 【現行條文】 第 7-2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節錄第2-5 項,第1 項未修正)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裁決時條文】 第 7-2 條(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本條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制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第 85-1 條】 【現行條文】 第 85-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施行;節錄第2 項,第1 項未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裁決時條文】 第 85-1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8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第 6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67 條(同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8 條(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前項第三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兩箭頭間距為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五公尺,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 .本標線圖例如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8條】(110.09.10 行為時本項「110.05.31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處罰法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600元 .逾30日內 :7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800元 .逾60日以上 :9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相關程序法條‧裁處書引用法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 5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1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第 2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內容同 107 年 12 月 10 日規定,僅刪除第1、3項贅字)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 【裁處書引用法條】 第 六 章 裁決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十 章 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2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