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157號
TNDV,111,除,15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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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澄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莊子琳

代 理 人 莊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 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 國110年10月2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0月2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4月25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澄明企業社莊子琳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110年9月3日 52,080元 PD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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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