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營業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2號
TNDV,111,重訴,14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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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陳智文
陳智裕
陳儀玲
陳怡靜
陳代祐
陳昫

陳代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22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依系爭契約之形式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 ,屬應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如逕以系爭契約就本件 訴訟合意管轄條款認定本件管轄法院,對被吿顯失公平。又 被吿共同具狀表示本件主要接洽人及主事者均位在臺北,且 將委任臺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考量日後協商及應訴便利, 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足見對被吿而言 ,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臺北市;原告亦具狀表示之前代 表被吿全體協商之人為被吿陳智裕,其住所位在臺北,為日 後兩造應訴協商之便利,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等語,可認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應訴,尚無任何不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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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