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淳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立霖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 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 理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 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 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乃屬專屬管轄。是關於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 ,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定家 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項亦有明定 。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 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 3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應 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具狀追加第二項 聲明請求「確認立遺囑人陳盈錫於99年10月23日所立如原證 二所示之遺囑為真正」,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依家
事事件程序審理,是原告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追加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 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