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萬向
洪榮祥即洪許秀霞之繼承人
洪國展即洪許秀霞之繼承人
洪瑞敏即洪許秀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8,51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9,133,798元,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 5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等4人 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83年3月2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千萬元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等4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因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1千萬元,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26,997,534元(詳如附表),揆之前揭說 明,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 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與追加之訴為競合關係,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4 86元,尚應補繳8,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面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00元/㎡ 48.24㎡ 438,98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00元/㎡ 964.97㎡ 21,711,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00元/㎡ 215.41㎡ 4,846,725元 總計:26,997,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