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1號
TNDV,111,訴,63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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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 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與被告 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42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 下稱系爭機台),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 指定之越南威模公司廠區內完成定位,詎被告竟以系爭機台 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經 原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 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同時,給付被告441萬 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在案,上開案件係於109年11月3日確定,故被告 於109年11月3日起即負有將系爭機台退關運回回復原狀之遲 延責任,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機台完成點交返還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機台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2 27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機台折舊之損害1,957,268元;另被告雖於111年1月3日將



系爭機台運至原告公司,然系爭機台並未符合解除契約時應 有狀態,原告尚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機台,被告將未符合 解除契約應有狀態之系爭機台存放於原告公司內,受有減少 支出系爭機台保管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存放管理之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3日起至系爭機台點交完 成之日止,以每月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三、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因本合約 遇有爭執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該條文並明確載明「合意管轄」,有系爭買賣合約 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兩造因系爭買賣合約所發生之爭議若 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買賣合約解除 契約後所生之爭執,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 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 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4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 ,非此處之履行地。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管轄 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解釋 ,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以民法第314條規定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尚乏依據。又  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財產管理,則係 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之謂,有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尚未按解除契約後系爭機台應有狀態點交予原告而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自非 為被告管理財產而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關於 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情形,應屬有別,是原告以此主張本 院有管轄權云云,亦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之事務所係設 在高雄市,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依「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原告上開主張,亦顯有誤會。四、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所生之爭執已有預先合意約 定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所生回 復原狀之爭執而有所請求,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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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