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0號
TNDV,111,訴,630,202206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張富傑即新自成鐵材五金加工所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管轄 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 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 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 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 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 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 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 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主張特別管轄 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即無從 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承 攬被告之「CE02-1標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Cl、C2檢驗證



設備廠房土建工程鋼構加工及組立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 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或委託原告代工,原告已依約完 成工作並交付貨品,原告為節稅需求,請龍城公司開立指定 受款人為「富盛雷射加工行」之支票給付貨款,龍城公司乃 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富盛雷射加工行」、發票人分別為110 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貨款均未果,經原告與龍城公司承辦 人張怡婷核對確認,龍城公司應付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9 44,992元。嗣原告自龍城公司之協力廠商處輾轉得知龍城公 司財務狀況極差,龍城公司已於110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債 權讓與書,將龍城公司對於各加工廠商(包含原告在内)之 鋼材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各該買賣合約或鋼材加工合約之 價金或承攬報酬由被告代墊。原告透過龍城公司員工之協助 ,連絡被告員工劉哲雄向被告請款,劉哲雄表示被告會積極 處理,卻遲未付款,經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仍未獲回應,爰依買賣、承攬及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944,992元本息 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買賣、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主張依龍城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 ,貨品交付方式為由龍城公司派員前往原告設於臺南市之加 工所載運,龍城公司為給付價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付款銀行 位於臺南市,故臺南市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等語,並提 出支票2紙、原告與龍城公司人員LINE對話、龍城公司載貨 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3-43頁)。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龍城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及買賣契約書面 文件,本院尚無從依契約文書認定原告與龍城公司間就承攬 及買賣契約有何明示合意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之意思表示。 至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該分行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然原告向支票付 款銀行提示支票兌付票款,係因金融機構票據交換之結果, 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明示或默示合意以支票付款銀行即彰化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約定為貨款清償地。另原告提出原 告與龍城公司人員LINE對話、龍城公司載貨照片,僅能證明 原告於加工後,通知龍城公司員工張怡婷張怡婷表示會安 排前去原告處載運等情,然此係原告與龍城公司關於如何載 運貨品之聯繫方式,並非當事人間以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其與龍城公司間有約定 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登記 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三樓,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1/1頁


參考資料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