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號
TNDV,111,訴,4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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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方李阿氣
李烏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
被 告 李榮林
李榮泰

李全成
李銘
李明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彰笙
被 告 蔡瑞玲
李南昌


被 告 李坤泉
李坤昌
李南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昆忠
吳瑞華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5069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宗儒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50.28平方公尺分歸楊宗儒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榮林、李榮泰李南昌李昆忠李坤泉李坤昌李南昌【本件被告李南昌2人係同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5 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5069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5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即原 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三、被告等人則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被告吳瑞華以外 ,其餘共有人均為親戚,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上坐落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路00號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係李姓家族祖先 興建的,現由被告李彰笙居住,被告等人均同意按附圖分割 取得編號B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第80、295至2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61頁),各共有人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編號B位置上 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號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現由 被告李彰笙居住;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32-4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等情,有現場照片、履勘筆錄、111年3月24日現況 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2月21日 函文檢送之上開磚造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至121、131至139、1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分割如 附圖:編號A、B位置土地均屬方正、完整;A位置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原告得與其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632-4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編號B位置土地臨道路、可通行等情,認



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 照)。查:本件共有人李全成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而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 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合作金庫 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李全成分得之部分。六、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彰笙稱: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 買賣而取得被告李全成李銘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惟原告及被告李彰笙李全成李銘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 定原則,本院仍應將被告李全成李銘瀛列為被告,然李彰 笙若確實繼受李全成李銘瀛之應有部分,就其繼受部分應 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七、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A位置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 得,B位置土地分由被告等人(即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則被告等人並未解 消共有關係,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原告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李阿氣 21600分之2748 2 李烏糖 21600分之2748 3 李榮林 21600分之1380 4 李榮泰 21600分之1380 5 李昆忠  21600分之1382 6 李全成 21600分之540 7 蔡瑞玲 21600分之429 8 李南昌 21600分之5484 9 李坤泉 21600分之376 10 李銘瀛 600分之16 11 李明進 21600分之248 12 李坤昌 21600分之223 13 楊宗儒 675分之58 14 李南昌 21600分之690 15 李彰笙 21600分之690 16 吳瑞華 21600分之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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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