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2號
TNDV,111,訴,422,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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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田家豪

原 告 李芳瑱

原 告 王焯林

原 告 林子雯

原 告 蔡婷羽

原 告 施偉舜

原 告 施舜德

原 告 史馬克

原 告 徐椿秀

原 告 莊貴朱

原 告 莊貴媛

原 告 莊貴媖

原 告 胡嘉元

原 告 陳淑惠

原 告 簡志偉

原 告 崔裕

原 告 李信

原 告 吳雅卉

原 告 林子晴

原 告 王阿娘

原 告 蔡佳莉

原 告 吳正淦

上列廿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7,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求:一、確認天賜良緣第二期公寓大廈 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2 、店面住戶機車停放於自家騎樓,其餘每戶住戶可分配到1 個機車位,所登記ETC之2台機車可輪流停,但僅有1台機車 可停放在地下室,停放位子號碼每年由管理室抽籤一次決定 。」決議無效。二、確認天賜良緣第二期公寓大廈於110年1 2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店面管理費以 比住戶每坪少十元」決議無效。備位起訴請求:天賜良緣第 二期公寓大廈於110年12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案二:「店面管理費以比住戶每坪少十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 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無從認定,應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為 系爭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兩次會議係於不同時 間所召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之情事,亦應個 別調查,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基此,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 中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165萬元,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3 30萬元;另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一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6,000 元,尚應補繳27,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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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