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林湧盛
被 告 許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 民國111年6月9日具狀請假,惟非屬正當理由(原告於請假狀 表示同意由被告一造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 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提存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336 號提存事件〕後具狀聲請假執行(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 7372號),並於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0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取得348萬元 。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並獲分配,然系爭一 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廢棄 ,被告假執行受償之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之款項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4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44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雖遭臺南高分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39號判決),並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臺南高分院經 發回重新審理後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 回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雲文平等人之上訴,並判決 本件原告及雲文平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本件被告2,253萬9 ,549元及其利息,及宣告本件被告勝訴部分於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原判決(即104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1號判決)除假執行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後經臺南高分院109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本件原告等人 上訴駁回,是被告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假執行
,並未遭廢棄仍為有效,並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雲文平等人為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應與 雲文平等人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000萬元及其利息,並宣告 本件被告以33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及 雲文平等人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 決原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字39號)關於駁回本 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對雲文平等人之追加及擴張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發回審 理後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即駁回本 件原告林湧盛及雲文平等人之上訴),及更正利息起算日, 並判決本件原告林湧盛及雲文平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本件 被告2,253萬9,549元及其利息,及宣告本件被告勝訴部分於 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件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上訴 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原判 決(即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除假執行 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經發回 後於111年2月24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 回(即駁回本件原告林湧盛及雲文平等人之上訴),及更正利 息起算日,並判決本件原告林湧盛及雲文平等人應「再連帶 給付」本件被告2,253萬9,549元及其利息(下稱前案,本件 原告林湧盛於本件訴訟表示已就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提起上 訴)。
㈡訴外人王秋鶯、呂莊傳於102年間以本件原告林湧盛及訴外人 雲文平等人積欠債務為由,持執行名義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 查封本件原告林湧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及其土地(下稱中正一路房地),及訴外人蔡譯瑩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0號2樓及其土地之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件被告持系爭一審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102年度 司執字第87372號)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本件原告所有 中正一路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03年3月6日實行 分配,本件被告經分配取得348萬1,738元。 ㈢本件被告前於110年8月16日以其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因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以俾利其
取回擔保金。本院受理後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裁定命本 件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執行(即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372號)所受損害,向本件被告行使權利。本 件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7日具 狀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11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後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4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即 本件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 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系爭一審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而取得款項,惟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上訴審廢棄,其假執行分配之金額因假執行遭廢棄 而無正當理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 項及利息合計44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間以系爭一 審判決為據,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34萬元後聲請 假執行,雖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惟經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 795號判決原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 關於駁回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對雲文平等人之追加及擴 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 分院於發回審理後,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上 訴駁回(即駁回本件原告及雲文平等人之上訴),並更正利息 起算日,及判決本件原告及雲文平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本 件被告2,253萬9,549元及其利息。本件原告雖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 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惟臺南高分院經發回 審理後判決結果仍同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內容( 歷審判決及過程參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前案判決結果及 過程而言,本件被告依系爭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聲請之假執 行,並未因提起上訴經判決敗訴而遭廢棄,反而因提起上訴 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本件原告應再給付高於系爭一審判決之 金額(即除一審判決應給付1,000萬元、利息外,應再給付2, 253萬9,549元及其利息),且有關臺南高分院104年重上更( 一)字第11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並未予以廢棄(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足見被告持系爭一 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獲得之分配款,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 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取得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而請 求返還,洵屬無稽,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訴訟(即前案)之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 ,歷經提起上訴後並未因敗訴遭廢棄(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本件被告依系爭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經參 與分配取得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