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9號
TNDV,111,訴,399,2022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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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反 訴原 告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林穀連
反訴原告林穀連與反訴被告林穀基、林秋華間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追加反訴駁回。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所明定。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 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 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 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 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 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 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訴被告林穀連於民國111年5月6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 就本訴原告林穀基、林秋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263-35地號各持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地籍圖 、空照圖所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111年6 月7日以其為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追加連雄製 革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原告,聲明請求:㈠本訴原告之訴駁 回;㈡就反訴被告各持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給反訴原告連雄 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林穀連;㈢倘無法返還土地時,則 依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的2倍約當市值彌補損失;㈣訴訟費 用及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惟依上開說明,連 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訴被告,其追加為反訴原告,既



違反「反訴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連雄製 革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反訴原告林穀連間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 情形。從而,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為反訴原告,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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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