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郭林貞好
訴訟代理人 林蕙蘭
被 告 黃明澤
邱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無忌(即張三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黃明澤擔任取簿手,負責至便 利超商領取內有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依指示丟至約定地點,被告邱耀宏再前往取走該包 裹後,再依「張無忌」指示,以相同手法將該包裹放置指定 地點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黃 明澤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被 告邱耀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600元之報酬。被告2人遂與「 張無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李經堯於109年11月26日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復由被告黃明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9日15時6分許,至上開統 一超商天期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 日20時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六路與後甲三路 交岔路口旁之草叢內,再由被告邱耀宏取走後,以相同方式 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 8時許,偽裝成電信人員、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嫌毒 品案件帳戶有問題,須領出帳戶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12月11日依其指示將9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92萬元, 被告黃明澤、邱耀宏並分別獲得1,000元、600元之報酬。被 告黃明澤、邱耀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402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吿2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害9 2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 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2 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之人,惟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 領取該詐欺集團作案所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放置集
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故與集團 間顯然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 部,以達到詐騙原告取得92萬元之目的,被吿2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 2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遭 詐騙而交付之92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月26日送達最後1位被告即黃明澤,是原告就被告2人應 給付之92萬元併請求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 付原告92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