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5號
TNDV,111,訴,30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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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方嘉良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穆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擔任元和雅醫美診所 (下稱元和雅診所)之機構負責人,獨資經營該診所。被告 於110年8月27日同意由元和雅診所所屬醫師鍾金源為其進行 「手臂後背抽脂」、「大腿環抽」、「威塑」及「自體脂肪 移轉胸部」等醫美手術,並於同年9月2日簽訂抽脂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自我身體健康評估、麻醉術前評估表等文 件,並經護理師向被告說明相關術後照顧及衛教問題後,由 元和雅診所所屬醫師、護理師為被告施作上開手術。惟被告 術後於恢復室等待恢復時突有血氧、血壓下降之狀況,經元 和雅診所所屬醫護人員急救後血氧、血壓恢復,醫師研判被 告上開情況為血管栓塞所致,基於安全考量,決定將被告送 往奇美醫院觀察。詎被告因不滿上開手術過程,明知手術前 已簽立麻醉同意書,竟於110年12月8日,以暱稱「穆靖涵」 於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二版」網路社群平台



發表內容為「本人決定要告訴大家(元和雅醫美診所)如何 的對待消費者。2021/9/2到台南元和雅診所準備進行手術但 還未經過本人簽麻醉同意就對我進行麻醉…過程因為被麻醉 了,所以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醒來時人已經在奇美醫 院的加護病房,然而至今元和雅置之不理外,對我動刀的( 鐘金源院長一句問候至今沒有),元和雅還誘導我在我出現 到元和雅拆線時他們拿出原本應該在手術前要簽的同意書要 我簽,我本來好好的一個人被元和雅整形差點死掉,現在除 了身體還未恢復健康以外,內心充滿恐懼,因為一間那麼大 的醫美為什麼能做出這樣的事情,還覺得無所謂,為什麼可 以這麼狠心,真的好可怕,因為這樣身體不舒服,至今3個 多月了,都無法工作,好可怕,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之 言論,及於同日以匿名方式在臉書「爆料公社」網路社群平 台再次張貼上開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被告明知上開言論 為不實言論,竟仍於網路平台上發表,蓄意藉此貶低原告在 醫美領域之商譽;上開言論在網友熱議及網路媒體報導下, 足使消費者對原告所提供之醫美服務品質及評價產生嚴重錯 誤之認知,對原告商譽自有嚴重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和雅診所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被告於元和雅診所之病歷、麻醉記錄單、手術紀錄 、經被告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抽指手術說明書、麻醉同 意書、自我身體健康評估、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 之相關事項及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 9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商號 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



534號解釋參照)。而獨資商號之名譽權具體內容,應係對 其經濟上之評價而包含其商譽在內,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於 人格上既不可分離,依上開說明,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 致其商譽受損,可推認該獨資商號之經營者本人名譽亦同遭 損害。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已於術前簽立麻醉同意書、麻醉術前 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等文件,顯同意接受麻醉 處置,則其嗣後於臉書社團中不實指摘元和雅診所未經其同 意對其施行麻醉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閱覽此言論之人誤認 元和雅診所有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醫療行為 ;而此類美容醫學診所所執行之業務雖為醫療行為,然仍具 營利之性質,則被告上開言論,自足損及元和雅診所之經濟 評價,致其商譽受損。而被告之言論內容雖未涉及原告方嘉 良,然其言論既已損害原告方嘉良獨資經營並任負責人之元 和雅診所之商譽,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方嘉良之名譽同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商譽受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開業醫生,110年度所得為9,341 ,275元,財產總額為20,923,995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64, 473元、財產總額為1,609,520元,暨被告於公開網路平台不 實指摘元和雅診所之加害手段,及被告雖指摘元和雅診所未 經患者同意施行麻醉,然因施作抽脂手術必需接受麻醉為一 般人均知之常識,致大多見聞被告留言之網路使用者均對被 告所稱「其未同意接受麻醉」此節產生質疑,並未輕信被告 不實指述之語,此觀被告留言後方其他網路使用者之回覆內 容即明,原告商譽所受損害程度應屬有限等情,認為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6 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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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