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許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魏明卿、林武雄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崇德營業所起訴,請求判決:㈠魏明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及利息;㈡魏明卿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1年5
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32萬元(票號TH612002)之本票1紙
;㈢林武雄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崇德營業所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7萬6,000元;㈣魏明卿及林武雄即信義房屋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崇德營業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元及其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及本票金額核
定為7,2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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