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82號
TNDV,111,補,48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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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張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聰敏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15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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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