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12號
TNDV,111,消債更,11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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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蕭百慧
代 理 人 宮良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百慧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 517,14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 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125元與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 定,自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2,48 1,319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 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 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興行,每月可得薪資25,277元等語,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此外,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277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4,125元,自勘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之父蕭國源為43年2月生,現年68歲,於110年間並無所 得紀錄,名下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000,000元),然其 現未領取任何生活補助等情,此有蕭國源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3日南市



社助字第1110669824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堪認蕭國源上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 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 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 蕭國源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子蕭宏昌,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7至11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蕭國源之扶養費應以8,53 8‬元為限(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蕭國源之扶養費用6,000 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之母親王金珍為44年10月生,現年66歲,未領取任何 生活扶助費,於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此 有王金珍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111年5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669824函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堪認王 金珍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 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為限。又依法對王金珍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 有其子蕭宏昌,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王金 珍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限(計算式:17,076元×1/2=8,5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王金 珍之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主張父母之撫養費每月各6,000,未逾17,076元 之半數(聲請人與其兄共同扶養父母),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 養父母之撫養費應各為6,000元,合計為12,0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27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14,125元與父母之扶養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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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