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4號
TNDV,111,抗,6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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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許馨
相 對 人 蔡明良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
簡字第1371號),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而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遷讓房屋等,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 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當庭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 請求書記官於筆錄記載「被告(即抗告人)聲請法院調解」 、「原告(即相對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詎本院111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僅記載:「被告(即抗告人)庭 呈聲請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提起反訴。」承審法官故意 於筆錄漏記「被告聲請法院調解」、「原告涉嫌行使偽造文 書」,且其當庭未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意願調解,其執行職務 實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 定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之調解,係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利用



調解程序,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相 對人於110年8月3日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之訴訟後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6號受理在案, 且定於110年9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改分為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即系爭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兩造就系爭事件已進行調解程序,是否有再次調解之必要 ,應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縱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之 聲請而詢問相對人有無意願再次進行調解,亦不得因此推認 或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人 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㈡次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 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 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該處分向 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 、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要旨參照)。繕打筆錄屬書記官之職責,非法官之職務,抗 告人若認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有缺漏,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書記官聲請補充之,而非依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 相對人是否有意願調解部分,屬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訴 訟指揮權範疇;另主張言詞辯論筆錄有缺漏部分,屬書記官 之職責,抗告人以此為由,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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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