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1號
TNDV,111,抗,61,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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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王瑞蓉



相 對 人 周紋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
2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周棋甯以祭拜訴外人周逢麟為由,詐 騙抗告人至周棋甯住所,相對人與周棋甯及多位年籍不詳人 士藉口周逢麟曾於民國86、88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到抗 告人名下,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 至晚上11時,不准抗告人喝水、上廁所,恐嚇抗告人簽署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新臺 幣8,00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查。又本件為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抗告意旨所稱其開立原由等語,縱令為真,然 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 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0年10月30日 8,0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本裁定確定之日 CH67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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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