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0號
TNDV,111,小上,20,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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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周時
被上訴人 陳焄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 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4 秒先騎機車到我家前騎樓停放,當時我家鋁門窗是關著;同 日12時52分23秒,被上訴人用右手直接開門,站在我家門口 ,然後墊腳探頭觀察我家裡面沒人,再用左手從褲子裡面拿 手機出來打電話進入我家,左手伸在背後把門關好,順手反 鎖,在我家裡面講電話37秒(12點52分23秒開門進去裡面, 12點52分60秒把門關好才離開),自騎車進入我家騎樓到離 開我家騎樓共1分42秒,原審法官說10秒,計算錯誤。當時 我自己一人在家,正在廚房煮飯,聽到開鋁門聲音及講話聲 音,我探頭一看,把我嚇死了,我家門關著,無緣無故闖入 陌生人,拿手機講電話,我大聲喝斥,我不認識你,我也向 他表明身分,你為什麼沒有按電鈴通知,就直接開門闖進我 家,我叫他出去,他還是賴著不走,一直拿手機講電話。我 第二次叫他出去,他還是不出去,第三次把我惹毛抓狂,我 使勁全身力量,大吼大叫才能把他轟出去。我不知道他侵入 我家要幹什麼,我為了保命,保全我家財產,我只有用女人 最原始的方式大吼大叫,讓鄰居聽到有陌生人侵入我家,最 後才能把他趕出去。我心裡一直無法平靜、焦慮、恐懼,只 好去廟裡收驚,當天正值三級防疫警戒期間,人心惶惶,任 誰也不敢保證被上訴人不會把病毒帶入我家,被上訴人萬一 把病毒帶入我家,我不是倒楣死了。他沒有向我道歉,不甩 我的存在,把我家當作公共場所,自由進出。被上訴人要到 朱信政家喝茶,是被上訴人自己的事情,跟我有什麼因果關 係,為何我要自己承擔後果,那麼每個人都可以用這種方式 (陳焄淦條款)直接開門侵入民宅,不用負法律責任,也不用 賠償,難道要鼓勵人民犯案嗎?家是每個人的堡壘,不受他 人不法干擾,這已經侵害到我居住安寧,必須賠償精神慰撫 金。原審法官認為被上訴人侵害我的居住安寧法益未達情節 重大程度,難道要等到出事才算情節重大嗎?法官又不是我 本人,怎麼會知道我不害怕,心理已經受到創傷,這只是法 官的個人判斷、自由心證,被上訴人應該要賠償我精神損失 ,我上網有查詢到桃園地方法院判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 人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家,在上訴人家裡講電話37秒(於12點 52分23秒開門進去裡面、於12點52分60秒把門關好才離開) ,又自被上訴人騎車進入上訴人家騎樓,到離開上訴人家騎 樓共1分42秒,原審法官認定10秒,計算錯誤,被上訴人擅 闖民宅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情節已屬重大云云,並提 出新聞報導一則為憑。然查,原審依勘驗上訴人家門口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結果:被上訴人於12時52分38秒進入上訴人 家中、於12時52分53秒自上訴人家中退出且右手拿著電講大 話正在講電話、於12時52分58秒已完全站在上訴人家前方騎 樓講電話、於12時53分12秒在上訴人家前方騎樓講電話且左 手擧起朝上訴人家中示意等情,並據證人郭棟樑朱信政之 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欲至臺南市○○區○○街00號友人朱信政家 中泡茶,誤入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家,被上 訴人自12時52分38秒進入上訴人住家至12時52分53秒自上訴 人家中退出且示意道歉,期間有十幾秒,固有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惟按其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原審前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據以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惟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 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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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