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子女子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65號
TNDV,111,家調裁,65,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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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錦秋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惠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孫于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係孫于軒生母,孫于軒出生時沒有 辦理出生證明,聲請人與配偶孫維志發生爭吵離家,聲請人 與孫維志和好後,孫于軒出生的醫院已歇業,社會局將孫于 軒以棄嬰的方式辦理戶口登記,孫于軒由聲請人與孫維志扶 養長大,未曾想過孫于軒會發生意外,故一直未聲請與孫于 軒確認親子關係,孫于軒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爰依法 請求確認聲請人與孫于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請法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否認子女之訴以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 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 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 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 訴訟程序之遂行。查孫于軒已於111年3月5日歿,其無繼承 人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本件仍有使當事人身分 關係明確之必要,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由聲請 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 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縱使就身分關 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 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 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孫于軒戶 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為棄嬰,未記載生父母,聲請人主張其為 孫于軒生母,是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應認 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子女之訴事件之確認利益。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影本為證。而觀諸前開鑑定書檢 驗結果略以:研判孫于軒與甲○○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 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 與孫于軒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確認子女之訴  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 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八、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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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