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宋宏謦
相 對 人 黃語萱
兼法定代理人 黃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黃語萱(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相對人黃意雯自聲請人宋宏謦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 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 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否認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否認子女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 期日,對於相對人黃語萱非相對人黃意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之女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10 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意雯於96年6月16日 結婚,嗣於102年5月7日離婚,相對人黃意雯於100年5月5日 生下一女即相對人黃語萱,因相對人黃語萱之受胎期間係在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意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相對人黃語 萱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意雯之婚生女,惟相對人黃 語萱於109年10月16日經血緣鑑定為訴外人陳福仁之親生女 ,聲請人始知悉與相對人黃語萱間並無親子關係,聲請人為 此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意雯於9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 02年5月7日離婚,相對人黃意雯於100年5月5日生下一女即 相對人黃語萱,依法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意雯之婚生女
,惟相對人黃語萱實非相對人黃意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並 非聲請人之親生女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 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所載結 論,相對人黃語萱與訴外人陳福仁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之機率為99.0000000%,足認相對人黃語萱確非相對人黃 意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黃意雯於9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02年5月7日離婚 ,而相對人黃語萱係於100年5月5日出生,是相對人黃語萱 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意雯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 ,則相對人黃語萱依法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意雯之婚 生女,然相對人黃語萱確非相對人黃意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9年10月16日完成血緣 鑑定結果後始知悉相對人黃語萱非其親生女乙節,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認聲請人起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 間,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黃語萱非相對人 黃意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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