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5號
TNDV,111,家繼簡,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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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信哲
被 告 陳雅婷
陳雅如
陳博彥
陳注叡
陳玉華
陳信熙
陳照勝
陳秀敏
兼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雅婷陳雅如陳博彥、陳注叡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茂蘭於民國91年10月10日死亡,其配偶陳李進
卿於92年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茂蘭育有長女陳玉治
(36年7月20日歿,無嗣)、長子陳再興(82年2月28日歿
)、次女即被告陳玉華、次子陳廣輝(70年6月4日歿)、
三子陳明寶(109年5月25日歿)、四子即被告陳永煌,被
陳雅婷陳雅如陳博彥代位繼承陳再興之應繼分,被
告陳注叡代位繼承陳廣輝之應繼分,原告、被告陳秀敏
陳信哲陳照勝再轉繼承陳明寶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
陳茂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茂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陳玉華、陳信熙陳照勝陳秀敏陳永煌: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雅婷陳雅如陳博彥、陳注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蘭於91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考,堪可採信。
(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陳茂蘭遺產尚有臺
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磚井里20號房屋)及麻豆鎮
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5,881元,惟本院基於如
下理由,認為上開遺產均已不存在而無庸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範圍:
  1、據原告主張原磚井里20號房屋業已毀壞倒塌多年,現址
房屋均為被繼承人陳茂蘭以外其他親屬所興建而使用同一
門牌號碼之房屋等語。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里分局111年4月6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703051號函附房屋
稅籍證明書(簡字卷第81至83頁),原磚井里20號房屋門
牌現改編為臺南市○○區○○○00號,起課年月未記載,折舊
年數46年,面積為72.9平方公尺;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
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確認
上址現坐落有平房4棟、鐵皮屋、廁所、雜物棚、臨時車
棚等建築物或工作物,但無任何建築物面積為72.9平方公
尺(見簡字卷第101至102頁勘驗筆錄、同卷第117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且比對卷附航照圖、套繪簡圖(簡字卷第
111至113頁)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磚井里20號房屋
所在位置、面積、範圍無法與上開任一建築物對應吻合;
此外原告亦提出估價單、照片等(簡字卷第77至79頁)以
證明上址目前坐落之鐵皮屋為被告陳永煌所修建,堪認原
告主張原磚井里20號房屋業已毀損滅失乙情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
  2、據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陳茂蘭所申設麻豆鎮農會帳戶存
款新臺幣(下同)145,881元業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茂
蘭之喪葬費用而花費殆盡等語(簡字卷第70頁),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陳茂蘭過世迄今已達近20年,原告雖因時間經
過久遠而無法提出喪葬費用單據,惟原告所主張上開喪葬
費用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簡
字卷第57至59頁),上開帳戶於被繼承人陳茂蘭死亡翌日
即91年10月11日即提領139,000元,又於同年12月12日提
領6,5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381元,並於98年1月12日辦
理銷戶,以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時間與被繼承人陳茂蘭
亡時間之相近密接程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存款業已
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茂蘭之喪葬費用殆盡而不存在乙節屬
實而可採。
(四)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分割方
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且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雅婷 1/15 陳雅如 1/15 陳博彥 1/15 陳玉華 1/5 陳注叡 1/5 陳秀敏 1/20 陳信熙 1/20 陳信哲 1/20 陳照勝 1/20 陳永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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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