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吳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經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現已未居住於前 開地址,現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所發之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信 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遷入 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十七樓之7,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應對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地址寄送前開存證信函,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收件人所示,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信件地址係「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並非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址,則聲請人既未向 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