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99號
TNDV,111,司聲,39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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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梅君




相 對 人 黃明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前開提 存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 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 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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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