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31號
TNDV,111,司聲,33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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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王柚荃即好孩子玩具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 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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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