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永龍
相 對 人 吳玉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營簡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 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 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依 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提供 新臺幣(下同)171,25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訴 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營 簡字第101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 字第34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109 年11月11日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 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