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重達
相 對 人 吳敏雪
陳飛龍
朱信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朱信勳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朱信勳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為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 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 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 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 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辦理容積移轉申請土地 標示分割登記事宜),然相對人吳敏雪、陳飛龍2人均已遷 出國外,經聲請人分別向相對人吳敏雪、陳飛龍2人出境前 戶籍地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為分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 、「無此地址」為由退回,另對相對人朱信勳戶籍地址寄送
上開存證信函,亦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 相對人均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3份、存證信 函、郵件查詢單、退件信封3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
㈠相對人朱信勳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已查調相對人朱信勳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朱信 勳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朱信勳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此部分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另查相對人吳敏雪、陳飛龍雖均已出境而未在入境,然經本 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吳敏雪、陳 飛龍等2人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分別為「233 Mor ning Glory Dr. Monroe Twp,NJ08831」、「3942 Aspen St reet Irvine,CA 92606,USA」,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吳 敏雪、陳飛龍等2人戶籍謄本影本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 5月3日領一字第1115310296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吳敏雪、陳飛龍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其等 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吳敏雪、陳飛龍等2人之居所 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吳敏 雪、陳飛龍等2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