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陸居成
陸瑞南
陸清海
林淑嬌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陸同鏢
張順發
張洋瑞
楊宗穎
張淑蓮
陸義原
陸營發
陸春福
兼送達代收
人 鄧守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平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共有之不動產經判決准予 分割,爰依相對人戶籍地址付郵通知其領取補償金事宜,詎 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為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 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 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 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 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道00巷0 0號 」付郵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影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 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該局回覆相對人表示會不定時回該 址,有該分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79051號函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應無遷移不明之情,則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