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705號
TNDV,111,司繼,70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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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翁子荃
林宜樺
翁心怡
翁大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慧君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敏雄
聲 請 人 陳苡芯
陳冠宇
陳宥毅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昭廷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培倩
聲 請 人 邱品翰
邱筱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聖雄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明慧
聲 請 人 高柔
高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銘伯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冠吟
聲 請 人 陳宣澔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志
聲 請 人 寶允謙
法定代理人 吳婉婷
兼法定代理
寶健
聲 請 人 陳秀香
陳振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惠於110年12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兄 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 承人陳秀惠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近親等繼承人,其中徐大授 已辦理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10號陳報遺 產清冊卷宗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徐大授既已為繼承人,是聲請人等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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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