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葉招治
陳慧玲
陳慧蓉
陳佩君
陳怡守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裁
定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著有規定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陳嶺(下稱被 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 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係於111年1月21日夜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收文章可參,則聲請人等自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時起算,至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3個 月之期限,爰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