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
聲 明 人 王宜羚
王慈安
王宜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彬
杜苓葳
聲 明 人 王恩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李嘉靜
聲 明 人 施沛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明昇
王惠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 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 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王宜羚、王慈安、王宜臻、王恩雨、施沛 霖為被繼承人王志成之孫子女,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 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依 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 先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惠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 權。是聲明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 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 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