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656號
TNDV,111,司繼,1656,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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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李同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西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 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 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 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西卿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 另其父母、祖父母皆已死亡,亦無兄弟姊妹繼承,聲請人於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吳西卿之個人 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胞姊楊高吳玉雲仍生存且 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350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故聲請人所述 容有誤會。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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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