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郭朝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 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 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 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 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 限。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 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 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 解釋文參照)。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 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 個人之特有財產。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 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 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 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藏同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 人,因被繼承人郭藏經鈞院宣告於民國70年3月11日死亡, 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藏係明治17年4月16日生,並於大正 五年10月21日失蹤。前於民國69年間,經利害關係人郭壤琛 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郭藏為死亡之公示催告,經本院69年度 家催字第30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郭壤琛乃向本院提起死 亡宣告之聲請,並經本院於於民國70年3月11日以70年度亡 字第9號判決主文宣告,郭藏於民國15年10月21日下午12時 死亡,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宣告死亡卷宗審核無訛,則被 繼承人郭藏推定死亡日期應為民國15年10月21日下午12時,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法院宣告於民國70年3月11 日死亡,顯有謬誤,尚難憑採。次查,被繼承人郭藏,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其配偶曾氏疑業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1 0月5日死亡,其母王嫌於大正三年(即民國3年)11月4日死亡 ,其父郭灶業16年月日死亡,而其尚有一名兄弟郭選於民國 45年1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繼 承人郭藏於15年10月21日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即其弟郭選猶尚生存,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是 以,本件被繼承人郭藏既有其弟郭選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 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 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