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林子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子平聲明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上蓋章,亦 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 110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受合法通知,迄今未 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