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呂健平
相 對 人 戴世龍即吳淑惠即吳勝雄即吳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陣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第 三人許淑萍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3月5日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許淑萍於91年5月2日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 聲請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未料被繼承人吳陣屆期未 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吳陣已於94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已 對繼承人吳新基即吳陣之繼承人、吳文發即吳陣之繼承人 吳逢軒即吳陣之繼承人、黃瓊慧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黃 檍雯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黃婷婷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 、黃勝檥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取得貴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貴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然相對人戴世龍亦為被繼承人吳陣之繼承人,已繼承被繼 承人吳陣之債務,故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 行使抵押權,為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公告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地 登記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繼承
人吳陣已於94年9月7日死亡,相對人亦為被繼承人吳陣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吳陣財產 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是則,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後營段 144 1775.00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