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7843號
TNDV,111,司促,7843,202206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843號
債 權 人 胡麗玲


債 務 人 胡春蘭即啟盛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參拾萬元、②貳拾萬元、③參
拾萬元、④貳拾萬元,及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③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④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
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
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又發
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
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
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
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
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修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簽發之
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兌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就其中
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
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嗣僅陳報因超過一年請求時效
,經債權人提示遭付款銀行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付款,無從
提出退票理由單等語。惟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尚
難認為債權人已提示系爭支票而得行使支票之追索權,則債
權人就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即應予
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