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530號
債 權 人 鑫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號」,而依本院調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所示,債務人公司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均非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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