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28號
SCDV,94,訴,128,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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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丙○○
            之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904、906、927─2、981地號土 地原均為其母鍾林戊妹(已於民國91年4月22日死亡)所有 ,嗣於91年2月1日,鍾林戊妹將前開4筆土地贈與原告,並 於91年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並無占有 使用前開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前開4筆土地,幾 經與被告接洽土地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904地號面積21.72平方公尺、927─2地號面 積7.02平方公尺及981地號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建物,暨90 6地號面積6.60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前開各該土 地及906地號上,面積0.37平方公尺之騎樓返還原告。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鍾林戊妹於53年間即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路18號建物無償借與被告使用,嗣於68年間,更將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並口頭承諾讓被告永久無償使用所坐落之土地 云云。惟查,鍾林戊妹縱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並同意被告 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惟鍾林戊妹所贈與之 建物為面積僅9坪多之磚造平房,其大部分建物位置坐落在 訴外人徐添福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905地號土地上, 僅少部分建物位置坐落在鍾林戊妹所有同地段904地號上, 且於贈與初始,其毗鄰鍾林戊妹所有同地段906、927─2、 981地號土地均仍屬空地,是縱鍾林戊妹同意被告永久無償 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僅是原建物坐落之土地,自 不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外之其餘904地號空地及906、927 ─2、981地號土地,則被告嗣將系爭建物擴建以成現在屋況 ,並占用到如附圖所示904、906、927─2、981等地號之土 地,自屬無權占用,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擴建前開建物 有經鍾林戊妹同意,則其所擴建之房屋實難認有占有原告所



有前開土地之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次查,退萬步言,縱若 鍾林戊妹除同意贈與被告之原有建物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坐落 之基地,亦同意被告其後擴建部分之建物亦得永久無償使用 系爭坐落之基地,惟此亦屬原告與鍾林戊妹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嗣鍾林戊妹將系爭4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與鍾林戊妹間之使用借貸約定並不得拘 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所訂之 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則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可採。
貳、被告則以:被告為鍾林戊妹之養女,其與原告為養兄妹之關 係,約於53年間,鍾林戊妹將其在前開土地上所搭建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東鎮○○路18號之建物無償提供被告及其夫與子 女居住使用,嗣於68年間,鍾林戊妹並將前開建物贈與被告 ,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迄於70幾 年間,因前開磚造平房過於老舊,且房舍不敷使用,被告乃 將前開磚造平房加以整修,並於其前、後擴建客廳、房間及 廚房使用,而成目前之房屋現況,惟鍾林戊妹就此情完全知 悉,亦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又原 告自幼以來即均與鍾林戊妹居住在與被告相毗鄰之房舍(即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路18─1號建物),就上情亦 完全知情,原告嗣雖於91年4月間,將鍾林戊妹所有前開4筆 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仍應繼受 其母鍾林戊妹之義務,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況原告將鍾林戊妹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名下之事, 被告全然未悉,而原告於91年間取得前開4筆土地後,亦未 曾親自或以信函通知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足認原告亦已默許 被告及家屬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詎原告嗣 竟於93年11月間,突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誣指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4筆土地長達10年,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惟此顯與 事實不符,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鍾林戊妹之養女,兩造為養兄妹之關係,鍾林戊妹已 於91年4月22日死亡。
二、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904、906、927─2、981地號4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18號,面積9.39 坪之建物原均為鍾林戊妹所有,嗣於68年間,鍾林戊妹將前 開建物贈與被告,迄於70幾年間,被告整修前開建物,並於 其前、後擴建客廳、房間及廚房而成目前之屋況,其面積即 如附圖所示,而於91年4月29日,鍾林戊妹亦將前開4筆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目前為系爭4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前開建物迄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三、被告住居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18號建物,而原告 則住居在與其相毗鄰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18─1號 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 鎮○○路18號之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 地之正當權源?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 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 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路18號,面積9.39坪之磚造平房原為鍾林戊妹所有,嗣於 68年間,鍾林戊妹將前開建物贈與被告,而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段904、906、927─2、981地號土地原亦均為鍾林戊 妹所有,嗣於91年4月29日,鍾林戊妹將前開4筆土地贈與原 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 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72年5月9日(72)新稅東三字第 4898號房屋現值核定函、88年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 房屋稅繳款書、94年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憑,並有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4筆土地 於91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次查,前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訴外人 徐添福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905地號之土地上,僅少部 分建物坐落在鍾林戊妹所有同地段904地號之土地上,而前 開建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前原受贈取得之建物及其所坐落 9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先既屬相同均為鍾林戊妹,前開 9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分開及先後贈與而異其所有權人



,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前開建物及土地先後贈與時,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基地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904地號土地,則 被告前開受贈取得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904地號土地即有正 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情,堪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可採。
三、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68年間 自鍾林戊妹處受贈前開9.39坪之磚造平房後,即於70幾年間 將之擴建以成目前之屋況,其面積並如附圖所示,目前並仍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此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在。次查,原告為鍾 林戊妹之子,而被告為鍾林戊妹之養女,兩造為養兄妹之關 係,誼屬至親,而原告歷久以來均與鍾林戊妹住居在與被告 所有前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18號建物相毗鄰之竹 中路18─1號建物,此有被告、鍾林戊妹除戶之戶籍謄本、 被告現戶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是以, 被告於70幾年間,將鍾林戊妹原所贈與之建物加以擴建,並 因此占用鍾林戊妹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情,住居 毗鄰之鍾林戊妹對此應是知之甚詳,惟鍾林戊妹自被告擴建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始,迄至鍾林戊妹於91 年4 月22日死亡為止,其間歷經近20年之時間內,均未見鍾 林戊妹就前情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之情,足認鍾林戊妹確已 同意被告所擴建房屋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情,縱 未見鍾林戊妹有明示同意之意旨,亦堪認鍾林戊妹確已默示 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之情,依此 ,其等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再查, 原告自承其自幼即與其母住居與被告相毗鄰之竹中路18─1 號建物,迄今已51年,對於被告於70幾年間擴建房屋以成目 前屋況,及其建物所坐落土地均屬其母鍾林戊妹所有等情均 知悉等語(見本院㈢卷第9、10頁),準此,原告就其母鍾



林戊妹與被告間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同意被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所坐落之系爭4筆土地之情,自 屬知悉甚詳,嗣其基於無償贈與之原因,自鍾林戊妹處受贈 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非屬特 別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而負有容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 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義務,則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4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904、906 、927─2、981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各該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核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陸、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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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