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盧信宏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范永興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峻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2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反訴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范峻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乃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現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復查知被告范峻彬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地段525地號土地及同段292建號建物(以下 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范永興,約定之清償日期竟為不定期限,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實違反常情。本件倘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1 6號民事裁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違 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已對被告范峻彬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構成妨礙,亦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受償之權利,而 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觀之,亦難期待被告范峻彬主 動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應認其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范峻彬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范永興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范峻彬對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 票)債權一直以來均有繳納利息,直至被告范峻彬未支 付利息後,原告始聲請本票裁定,依原告與被告范峻彬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范峻彬於108年9月 9、10日分別支付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屬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之默示承認,被告范峻彬自不得再以時 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
⒉依被告范永興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僅能證明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抵押債 權;又本票為無因證券,並無法證明被告范峻彬有積欠 被告范永興借款之事實,況被告范永興並未提出交付借 款2,000萬元予被告范峻彬之證據,難謂被告范永興已 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若確為被 告范峻彬於95年7月6日所簽發,亦已罹於三年時效,衡 諸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范峻彬顯無為時效抗辯之 可能,為此原告爰以本書狀代被告范峻彬向被告范永興 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范永興雖主張已對被告范峻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提出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5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憑 ,然原告並非上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之當事人,不受該 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更遑論在104年7月1日修法 後,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不 受被告范永興所提出支付命令之拘束。
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借貸關係,揆諸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范 峻彬雖有借貸或票款兩種法律關係可請求,惟實質上為 同一債務,被告范峻彬所為支付利息之行為,在支付時 既未特別表明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係支付借款債 務之利息,則自應認被告范峻彬之支付利息行為自屬對 雙方間此一債務之支付利息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對 此一債務(無論借貸關係或票款關係債務)有承認之效 力。
二、被告范峻彬抗辯:
(一)原告執被告范峻彬與訴外人蔡孟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及被告范峻彬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各
乙紙(即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鈞院於109年7月10日及7月2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 02號及109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並於109年7月27日及8月6日確定,復經原告執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8238號為強制執 行,因拍賣無人應買,嗣換發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 債權憑證)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又執上開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32號(以下 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2月18日,依民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票據請求權應於108年2月18日因滿三年時效 而消滅。而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應係109年間,足以確認原告在提出聲請時,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而本票裁定並無實 質確定力,被告范峻彬自得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所執系 爭本票既經被告范峻彬為時效抗辯,則其票據權利已確 定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范峻彬已無債權請求權,非 屬債權人身分,則其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被告范峻彬與范永興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已欠缺即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三)原告稱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則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惟所謂「承認」係指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之表示 行為,而由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能證 明係針對本件之「200萬元」及「700萬元」本票債權所 進行之對話,且由對話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范峻彬是否 有支付「利息」,原告稱被告范峻彬有支付「利息」之 默示承認,顯太過牽強。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僅有遲 延利息,似無約定利息,與原告所稱「本票債權一直有 支付利息」亦不吻合。
(四)證人蔡孟蓁曾於109年7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停止強制執行,復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契約書,並於和解契約書載明:「…⑴盧信宏確認對 蔡孟蓁之70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蔡孟蓁就有 關范峻彬與盧信宏之借款數額、簽發本票、承諾清償等 ,有作證義務。⑶蔡孟蓁違反作證之約定,盧信宏得撤 銷和解契約,「另行」向蔡孟蓁為請求。⑷盧信宏撤回 強制執行」,則原告現改稱蔡孟蓁知情本票債權請求權 時效中斷,顯不符情理;況蔡孟蓁除因受「和解契約書 」之約束,須就特定事由作證,而有利害衝突,難期公 正。
(五)被告范峻彬因早期賭博之故,在外有負債,而不便使用 自己的帳戶,會藉由證人蔡孟蓁之帳戶作金錢調度,但 蔡孟蓁同時亦使用同一帳戶與原告盧信宏進行資金運用 ,就多年來何以會積欠原告高達1,000萬元之債務,被 告范峻彬也曾存疑,但因蔡孟蓁告知確實有1,000萬元 債款,且之後兩人於108年分手,故被告范峻彬亦無從 查對,則原告若主張借款債權存在,宜由其提出借款時 間及金額。蔡孟蓁於本件具有利害衝突,依其與原告之 和解契約,負有「特定內容」之證述義務,惟蔡孟蓁已 表示有關負債1,000萬元及利息由15萬元降為10萬元, 均是「聽說的」,自不足為被告范峻彬有借款1,000萬 元或原告有1,000萬借款債權之證明。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范永興抗辯:
(一)被告范永興係前美華泰百貨公司之創辦人,被告范峻彬 係被告范永興之子,被告范峻彬屢向被告范永興借錢, 直至95年間,被告范永興為求償權之保障,要求被告范 峻彬依核算之借款總合併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范永興,並開立乙紙面額2,000萬 元之本票予被告范永興作為債權依據,被告范峻彬積欠 被告范永興之款項亦非僅止於該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 ,另陸陸續續向被告范永興借支1,610萬元,被告范永 興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18日,其票據權利應已 於108年2月18日屆滿三年時效而消滅。共同被告范峻彬 既以時效消滅為由,對原告反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原告票據權利已確定消滅,已不具有債權人之身分 ,則其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已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三)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係原告與被告 范峻彬之對話內容,惟該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范 峻彬有給付原告金錢,而該金錢係繳納系爭本票之利息 。又系爭本票並未有利息之記載,依票據法規定,其法 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而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700萬 元及200萬元,總額為9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每年利息為54萬元,每月利息為4.5萬元,惟依上開108 年9月9日對話內容,可知該月之利息總額為10萬元,此 數額與系爭本票法定利息不符合,故縱被告范峻彬有付
原告金錢,該金錢亦非系爭本票之利息。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得提起異議之訴,併同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
(二)反訴被告係於109年6月18日執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之聲 請,且向法院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09年1月1日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18日,反訴被告卻均 於109年1月1日提示,已罹於三年時效,是反訴被告於1 09年6月18日就已完成時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不生中斷之效力。故反訴被告之票據權利已確定消滅 ,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
(三)聲明:
⒈確認反訴被告所執有經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 及109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裁定之本票各乙紙,其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不得執鈞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7823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⒊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3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如上開本訴部分之理由,被告范峻彬有支付利息之事實 ,反訴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反訴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
(二)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18日,並未記載到期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18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是被告范峻彬抗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發票日即105年2月18日起算3年,至108年2月17日 屆滿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被告范峻彬以系爭本票之 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 票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與被告范峻彬間之LINE對話內容【星期日跟 夢真(孟臻)算10月利息(2017年10月27日)、星期日 跟夢真(孟臻)算11月利息(2017年11月22日)、星期 日跟夢真(孟臻)算12月利息(2017年11月20日)、週 日收5月利息(2018年5月22日)、週日收6月利息(201 8年6月25日)、拍勢帳號給我…剛存3萬,明天再存2萬 ,剩下5萬下週一給你(2019年9月9日)】(見本院卷 第215-217頁),僅可知原告有向訴外人蔡孟蓁或被告 范峻彬請求給付利息,並無法確認所提及之「利息」即 為系爭本票之利息。是原告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據以 主張對話提及之「利息」即為系爭本票之利息云云,尚 難採信。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范峻彬於前揭LINE對話中提及於108年 9月9、10日分別支付原告3萬、2萬元,共5萬元等語,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惟如前所述,被告范峻彬支付之 前揭5萬元,究係支付何種款項之利息,並不能確認。 是原告據此主張該5萬元即為系爭本票之利息云云,亦 難憑採。
⒊證人蔡孟蓁到庭證稱:【「(問:什麼原因要簽立這張 本票?)當初范峻彬跟盧信宏(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盧信宏希望多一個保障,當時我與范峻彬是情侶關係, 范峻彬請我當保證人一起簽。」、「(問:之後有付過 利息嗎?如果有付,情形為何?)據我所知,他們二人 之間有一千萬元的借貸,一開始要月付15萬元的利息, 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妥協,利息改為月付10萬元,范 峻彬本人沒有金融帳戶,通常他會透過我的帳戶來支付 利息,所以我知情,付了幾期我不是很清楚,時間已經 很久,我忘記了。簽完本票,如果盧信宏找不到范峻彬 的人,就會找我,請我轉告范峻彬,有時候找不到人,
我也會先支付利息,應該持續有支付一年以上,每個月 都有付,後來我跟范峻彬已經不是情侶關係,因為這是 盧信宏跟范峻彬之間的借貸關係,我就請盧信宏直接去 找范峻彬處理。」、「(問:他第一筆跟盧信宏借錢, 是什麼時候?)我也不知道。」、「(問:什麼原因跟 盧信宏借錢?你剛才說每一筆都是一百、兩百累積起來 ?)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可知證人蔡孟蓁對原 告與被告范峻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自無法證 明其證稱「代范峻彬支付之利息」,究係支付何種款項 之利息。是原告以證人蔡孟蓁之證詞,據以主張被告范 峻彬曾支付系爭本票之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范峻彬與原告間既同時存在借貸及票據 關係,被告范峻彬只要有支付利息,即係對兩造間之債 務(無論借貸關係或票款關係債務)有承認之效力云云 。惟法律規定借貸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本票之消滅時效 為3年,兩者期間相差甚大,自有立法者之考量,實難 將二者等同視之。是原告主張只要范峻彬曾支付利息, 即係對兩造間之債務(無論借貸關係或票款關係債務) 有承認之效力,應認被告范峻彬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 云,實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峻彬於系爭本票之付款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105年2月17日前,曾有支付系爭本 票利息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情形,則原告遲至109年 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本 票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從而,被告范峻彬以系爭本 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 票之票款,核屬有據。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且被告范峻彬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 已不能請求被告范峻彬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亦不能持 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范峻彬之財產。是被 告范峻彬、范永興間是否存在債權或抵押權,並不影響 原告已不能就系爭支票受償之法律地位,即原告就被告
范峻彬、范永興間是否存在債權或抵押權,並無任何法 律上之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范永興、范峻彬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7月6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 反訴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能持系爭本票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票 款,亦不能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反 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 求【確認反訴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其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109年 度司執字第7823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 3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05年2月18日 7,000,000元 未載 109年1月1日 2 105年2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