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45號
TNDV,110,訴,94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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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 約名稱為「白河水庫集水區環境現況調查與水質改善評估 規劃設計計畫」(下稱系爭契約書,詳如原證1)。有關系 爭契約書之履行及嗣後終止等情形,謹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價金 給付條件,即規劃調查階段費用,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 。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 並且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環水字第1070136272A號函業已 審查同意(原證2-1);因此,原告業已履行完畢,且雙方 並無爭議。
  ⒉惟有關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即設計 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之工作,原告履約情形如下:   ⑴原告依據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於 108年1月10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原證2-2),被 告於108年1月18日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原告於108年2月 1日提送補正資料(原證2-3);被告於108年3月8日辦理 審查會議,依據審查結果,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提送基 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原證2-5)。
   ⑵被告於108年5月6日辦理審查會議,被告卻於此次會議推 翻原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要求原



告另以方案2重新辦理基本設計(原證3-1)。原告於108 年6月21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原證3-2 ,即污水收集方式採截流當地下水道系統末端污水進行 處理,以下稱第2方案或方案2),被告於108年7月4日 審查,依據審查結果,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送修正稿 (原證3-4),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審查,其結論為請原 告提送此方案之效益資料;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送效 益資料(原證3-6)。
   ⑶其後,被告延宕將近1年,迄至109年7月16日,始發函暫 緩系爭計畫之執行,並於109年7月16日終止系爭計畫案 契約,同時請原告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 修正資料(原證4-1);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送(原證4 -2),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審查通過(原證4-3)。  ⒊綜上,針對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之工作,亦即原 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部分,蓋因原告依原規劃調查成果報 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提出基本設計第1方案(按污 水收集方式採用用戶接管方式進行,下稱第1方案或方案1 );然而,其後被告卻推翻其業已審查通過之原規劃調查 成果報告内容,命原告再提出基本設計第2方案;迨原告 提出基本設計第2方案後,被告遲延將近1年之時間,始於 109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書。惟,就第三期款部分,僅 給付第2方案之服務費金額新台幣(下同)361,340元,對 於第1方案之服務費,遲遲未給付,且被告遲延審查及終 止契約,亦增加原告之履約費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 第1方 案之服務費,金額1,315,029元: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規定:「五、履約期間有 下列 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 檢討變更之:…㈡甲方(即被告,下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 不同條件要求乙方(即原告,下同)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 者。…」,亦訂有明文。
  ⒉經查,針對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之工作,原告依原 規 劃調查成果報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提出基本設計第 1方案;然而,其後被告卻推翻其業已審查通過之原規劃 調查成果報告内容,乃屬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規定: 「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 劃或設計者。」,另命原告再提出基本設計第2方案,是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洵有理由。  ⒊次查,原告之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於107年12月20日經被告審 查通過,迄至108年6月21日,被告命原告另提出第2方案



為止,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為1,315,029元 ,詳如原證5。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及協辦 招標決標階段費用」第1方案之服務費,金額1,315,029元 ,洵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審查所增加費用」517,556元 :
 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訂有明文。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方應依工 作預定進度表所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 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後_日内(由甲方於招 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20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 ;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内完成修正 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 方書面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訂有明文。甲方即 被告應於原告提送書面資料後20日内完成審查。惟查,針 對基本設計第2方案,原告係於108年8月20日提送背景資 料完畢。因此,被告應於20日内即108年9月9日進行審查 ,惟,被告既未進行審查,卻遲至109年7月16日始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書。因此,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7月16日 止,此一期間内,乃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其審 查義務。
  ⒊再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履約期間,除備具計畫主持人、 協同主持人、計畫經理、專案工程師(辦公室),尚需派 專案工程師駐局,並提供租賃汽車乙部及提供油資等其他 直接費用,依被告之指示辦理系爭契約書之工作内容。此 等費用,皆因被告遲延審查義務,致原告之費用增加。  ⒋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規定 ,統計被告遲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如原證6,增加金額 為517,556元,各項金額及依據,說明如下:   ⑴直接薪資部分: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 技師、 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 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 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 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 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
    ①實際薪資:有關計畫主持人陳立儒、協同主持人田锶 穎、計畫經理溫嘉琪李佳純、專案工程師張振禎、 莊智堯等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每月之薪資



統計如原證7之直接薪資統計表,及每位之薪資單、 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 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 擔金額表(詳如原證7-1)為佐證。
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比例:有關計畫主持  人陳立儒、協同主持人田偲穎、計畫經理溫嘉琪、李  佳純、專案工程師張振禎、莊智堯等人自108年9月起  至109年7月止之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比  例,統計表如原證7-2,以上限16%為計算。  ⑵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 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 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倶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 、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 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内外職業及技術會議 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 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 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百。檢呈原告之管 理費用計算佐證文件(詳如原證7-3),即自本件參與人 員人數,每月佔原告之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之比例 、金額。
   ⑶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 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 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 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 人員之代訓費、電腦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 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 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蓋因,原告自 108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止,依被告要求租賃車輛供被 告人員使用,且因被告遲延審查致生租賃費用、油資等 ,檢呈油資發票、租賃契約、租賃廠商請款發票等詳如 原證7-4。
   ⑷檢呈原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7月間呈報之每月工作月報 表(詳如原證7-5),以佐證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予本件案 件之每月人數,並作為計算前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之 基礎。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規定應給付原告「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第1方案服務費1,315,029元, 及依民法第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遲延審查 所增加費用」517,556元,以上共1,832,585元。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5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 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7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價金給付條件,即 規劃調查階段費用,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原告於107 年11月9日提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並且被告於107年12 月20日環水字第1070136272A號函業已審查同意(原證2-1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60萬元。
(二)關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即設計及協 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之工作,其過程下:
  ⒈原告依據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於108 年1月10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原證2-2),被告於10 8年1月18日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原告於108年2月1日提送 補正資料(原證2-3);被告於108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審查 會議,依據審查結果,要求原告於30日内依委員意見回覆 並修正報告書。(被證1)
⒉被告於108年5月6日辦理第二次審查會議,經審議討論結果 ,結論為「㈠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方案2設計 。㈡請於108年6月21日前,依委員意見回覆並修各15份送 本局再召開審查會。」(如被證2,按方案1、2均係原告 所提成果報告書之内容,但於第一次審查時並未作成任何 通過或擇案之決定,並無原告所稱在推翻第一次會議之選 定場址及工程内容之決定)。
⒊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被 告於108年7月4日第三次審查,審查結果結論為「請艾奕 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前,針對場址A 依委員意見修正或回覆說明,並確定另一處場址,完成基 本設計工項後函送相關報告書及圖說予本局,再行召開審 查會」。
⒋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送修正稿,被告於108年8月14日第   四次審查,其結論為「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108年8月20日前提出本案場址設計之相關效益,評估對水   庫優養化之改善程度,再行辦理後續作業」。 ⒌原告於108年8月20日依審查會結論,提出背景資料,但因 評估其效益無法有效改善水庫優養化,經被告内部討論認 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於108年10月5日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被證3),擬暫緩執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6月4日函覆,以「有關『白河水 庫集水區環境現況調查與水質改善評估規劃設計計畫』, 考量評估規晝及基本設計後,總磷削減效益僅達總污染量 3%及經濟部水利署正執行白河水庫後續更新改善第一及第 二階段工程,預計清淤500萬立方公尺於積土方,致無法 確認工程執行效益,原則同意貴府函請暫緩執行本計畫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约(執行至基本設計階段)。」, 同意依契約與廠商終止契約(被證4)
⒍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函知原告原告暫緩執行並依相關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同時請原告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 稿2版經書面審查應補正之資料,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 送(原證4-2),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審查通過(原證4-3)。 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函文檢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2 版)定稿本。
(三)按本件審查會及被告從未審議通過原告所稱之第1方案, 本案於完成之第一階段規劃調查報告階段所規劃發包工程 費約6,107萬元,但原告於108年1月8日所送基本設計報告 卻變成1.14億元,經被告要求,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再送 補充資料即修正為5,921萬元。原告提出之方案不同,將 直接影響其後續契約報酬,方案1工程經費與前規劃調查 成果報告書差異甚大,且專家學者意見也認為工程經費過 於高估,且與鏡面水庫計畫合計已超出預算金額,故此一 方案始終未獲得審查會及被告通過。另原告於108年1月18 日基本設計報告補充資料中也已將設計方案1至方案3均列 入報告中供被告選擇執行工法,因方案1收集家戶污水, 且位於水庫集水區接管不易落實,故採用收集系統較為單 純的收集方案2,截流當地下水道系統末端污水進行處理 ,且收集方案2處理對象有生活污水、事業廢水、及泡湯 廢水,明顯比方案1多,故於108年5月6日審查會中決議同 意採方案2設計,在此之前根本無通過採用方案1之決議, 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得請第1方案之報 酬。惟被告從未曾審查同意原告所稱之第1方案,原告依 上開契約付款條件,其請求給付此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 決標階段費用」第1方案之服務費,金額1,315,029元,顯 無理由,其計算之金額亦無所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審查所增加費用」517,556元 ,亦無理由:
  ⒈如上述,本件採購認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於108年10月5日



以府環水字第1081138171號函,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擬暫緩執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原告對此亦知悉 。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内容計畫書,原承諾在計畫執行期間 應至少有一人駐局,以協助相關資料、圖表彙整及諮詢等 作業,但因本件採購擬終止契約,故此一人力已無必要, 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以函文通知被告,表示「考慮本 案於108年8月14日審查、並依今議紀錄於108年8月20日前 檢送本案背景資料後,至今尚無後續設計需求,考慮暫無 需駐局人員協助相關資料、圖表彙整及諮詢等作業,故人 員派駐結束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考慮本案已無 查核需求,故查核車輛結束日期為108年12月5日(該期車 輛租賃截止日)。」、「有關派駐人員使用之物品於108 年12月31日前全數搬離。」(被證5),被告接獲函文後, 即以108年11月28日環水字第1080129297函同意「考量旨 揭計畫目前尚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示相關事項,本局原 則同意貴公司自108年11月26日起可結束申請之派駐人員 、車輛及相關物品」(被證6)。故事實上,本件採購案於 108年10月以後,即已屬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原告稱因此 案有繼續支付費用。得向被告給付難認係事實,其主張之 金額亦無理由。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 審查遲延款項。但本件採購之計價並非係依機關委託技術 服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而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價金 之給付條件一、2.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第三期 款:即⑴即「乙方完成本計贪工作内容計畫書及契約中基 本設計工項(含枯水期之生態調查及期間補充之相關調查 測量、試驗或勘測作業成果)部分,設計成果報告書予甲 方,經審查通過後,甲方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 務費用30%」,此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361,340元,此亦為 原告所自承。108年10月之後,此一採購即已實質停止, 原告並撤回相關之駐局人力及物力,卻主張有較原已取得 之契約價款更大之遲延審查損害顯不合理,亦與經驗常理 有違,另原告本即係繼續經營之公司,本有相關例行之營 運成本,原告卻將此例行之經營成本要求被告負擔,亦顯 無損害之因果關係之正當性,片面之計算亦不足採。(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二)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提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被告於 107年12月20日環水字第1070136272A 號函業已審查同意( 原證2-1)。
(三)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800621-01號函 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即第2方案),又於1 08年7月26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80726-02號提送修正稿( 原證3-4),被告審查後,以108年8月20日環水字第108008 9767號函請原告提送此方案之效益資料(原證3-5),原告 於108年8月20日艾奕康北水字第10800820-01號提送效益 資料(原證3-6)。
(四)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同時請原告提送基本 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修正資料(原證4-1);原告於1 09年7月24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90724-02號提送(原證4- 2),被告於109年8月17日環水字第1090085555號函審查通 過(原證4-3)。
(五)被告因採用第2方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2目規定之價金給付條件,即規劃調查階段費用, 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給付原告36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2 款第1目規定,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第三期 款361,36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另執行第1方案,所提之規劃調查成果報 告乃於107年12月20日經被告審查通過(原證2-1),迄至 108年6月21日,被告命原告另提出第2方案為止,依據系 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2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及協辦招 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即1,315,029元(計算方式如原證 五),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於第5條第1項 ,採用總包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第1款規劃 調查階段費用及第2款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給 付之條件及款項如下表:
階段 給付條件 備註 ⒈規劃調查階 段費用 ⑴第一期款:乙方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經甲方審查通過後,甲方給付規劃調查階段服務費用之20%。 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方案規劃調查階段費用360萬元 ⑵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計畫工作内容計畫書及契約中規劃調查工項(枯水期之生態調查除外)部分,提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予甲方,經審查通過後,甲方給付規劃調查階段服務費用80%。 2.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 ⑴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計畫工作內容計畫書及契約中基本設計工項(含枯水期之生態調査及期間補充之相關調査測量、試驗或勘測作業成果)部分,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予甲方,經審查通過後,甲方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 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方案費用361,360元 ⑵第四期款:乙方完成本計畫工作内容計畫書及契約中細部設計工項(含期間補充之相關調查測量、試驗或勘測作業成果)部分,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予甲方,經審査通過後,甲方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40%。 因系爭契約終止,本階段未執行 ⑶第五期款:下略。 同上  
  ⒉查原告於107年12月間提出「白河水庫集水區環境現況調查 與水質改善評估規劃設計計畫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修正 本)」,此有原告提出該報告書可按(見原證8-1)。   被告則以107年12月20日環水字第1070136272A號函原告稱



:「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白河水庫集水區環境現況調查 與水質改善評估規劃設計計畫』,函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 書(修正稿)一案,…經書面審查部分通過,惟請參照報 告書(修正稿)或水質採樣計畫書之内容補充後續相關採 樣檢測作業,並依實際採樣檢測結果設計水質水量。、 請於108年1月11日前完成基本設計工項,並提送基本設計 成果報告書(含枯水期生態調查成果)予機關審查。」此 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46號卷第75頁,下 稱補字卷)。
  ⒊原告主張其提出經核定之原證8-1規劃報告(修正稿),處 理工法建議僅「家戶接管」,後又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 (原證8-2),及基本設計成果報告補正資料(原證8-3)。被 告在108年3月8日辦理審查會議即依建議「家戶接管」工 法,進行審查,後原告108年4月16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 告書修正稿(原證8-4),其中第五章基本設計成果,亦僅 有第1方案「家戶接管」設計成果,足證被告已採用第1方 案;嗣被告於108年5月6日辦理審查會議,決議改採用第2 方案,原告方於108年6月21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 正稿2版(即原證8-5),顯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 要求原告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並提出原證8-1至8-5之 報告書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原證8-1規劃報告建議處理工法為家 戶接管,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云云。惟上開原證8-1報告 書係整體之規劃調查報告,故就污水之收集方式包括用 戶接管、截流收集之優缺點均加以說明及比較(見報告 書4-14頁),非僅就家戶接管為規劃設計,故被告在10 7年12月20日函文意旨,僅是表示原告提出之規劃調查 成果報告書通過書面審查,對原告列舉之各方案並未決 定採用何者。
⑵原告又於108年1月、2月、4月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原 證8-2)、基本設計成果報告補正資料(原證8-3)、基本 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版(原證8-4)有各該報告書在卷 。雖原告之設計仍以第1方案為主,但原證8-2之基本設 計成果報告,仍比較用戶接管及截流收集方式之優缺點 (見報告書2-28頁);另原告在原證8-3補充資料更設 計方案1至設計方案3,列入報告中供被告選擇執行工法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另原告在原證8-4報告書 中亦並列第1方案及第2方案(見本院卷第117頁),顯 見本案迄108年4月間,被告並未決定採用第1方案。   ⑶被告108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審查會議,惟當日審查結



    果係要求原告依各委員意見回復並修正報告書,並未審    核通過原告第1方案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此有當日會    議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47頁)。   ⑷被告於108年5月6日辦理第二次審查會議,經審議討論結 果,結論為「㈠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方案2 設計。㈡請於108年6月21日前,依委員意見回覆並修各1 5份送本局再召開審查會。」此有當日會議會議紀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49-52頁)。至此,被告方確定採用第2 方案,原告亦據此於108年6月21日提出基本設計成果報 告書(原證8-5)。
  ⒋按「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 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 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畫或設計者。…」系爭契 約第15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原證8-1至8-5 之報告書及被告之審查會議記錄,被告從未審查通過原告 執行第1方案,原告謂被告原審查通過第1方案,至108年5 月6日辦理第二次審查會議才變更為第2方案,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執行第1方案之設計及協 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即1,315,029元,為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8年8月20日提送基本設計第2方案 (原證3-6)背景資料完畢。因此,被告應於20日内即108 年9月9日進行審查,惟未進行審查,於109年7月16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因此,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7月16日 止,此一期間内,乃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其審 查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 期間所增加之費用517,556元(計算方式如原證六),是 否有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乙方應依工作 預定進度表所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 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後_日内(由甲方於招標 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20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 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内完成修正工 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



書面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見補字卷第47頁)。 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送基本設計第2方案(原證3-6)背 景資料完畢,被告應於20日内即108年9月9日完成 審查, 然迄被告109年7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為止,並未審查 完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惟查,被告因評估系爭契約效益無法有效改善水庫優養化 ,認有暫緩執行之必要,乃於108年10月5日報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被證3),擬暫緩執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 約,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9年6月4日函覆被告,同 意暫緩執行本計畫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约(執行至基 本設計階段)。依契約與廠商終止契約(被證4),此有該 二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而原告在108年 11月22日即以函文通知被告,表示「考慮本案於108年8月 14日審查、並依今議紀錄於108年8月20日前檢送本案背景 資料後,至今尚無後續設計需求,考慮暫無需駐局人員協 助相關資料、圖表彙整及諮詢等作業,故人員派駐結束日 期為108年12月31日。」(被證5)、「考慮本案已無查核 需求,故查核車輛結束日期為108年12月5日(該期車輛租 賃截止日)。」、「有關派駐人員使用之物品於108年12 月31日前全數搬離。」,被告接獲函文後,即以108年11 月28日環水字第1080129297函同意「考量旨揭計畫目前尚 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示相關事項,本局原則同意貴公司 自108年11月26日起可結束申請之派駐人員、車輛及相關 物品」(被證6),此亦有該2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頁至61頁)。故依上開公文及兩造函文往來,本件勞務 契約採購案於108年10月以後,即已屬於停止執行之狀態 。
  ⒋再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以總包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之給付,即原告提供各階段之規劃調查設計等成果報 告予被告後,被告給付價金,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此有系爭契約可按(參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見 補字卷第39、40頁),故原告執行工作時所支出薪資、管 理費用等,為其本身之成本,該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關, 原告謂被告在遲延審查期間應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設計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計算原告之損失云云,與兩造約定不符,尚無 可採。
  ⒌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20日提送基本設計第2方案背 景資料完畢,依上開附表所示,屬於第三期款應完成之勞 務,待被告驗收通過,可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



務費用30%。而原告在108年11月22日函文中亦表示:「於 108年8月20日前檢送本案背景資料後,至今尚無後續設計 需求」,再由原告提出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工作月報告 觀之,雖每月有工作人數5-6人,工作時數190小時至10小 時之記載(見補字卷第259-290頁),然本案既無後續設 計履行,僅待被告驗收而已,原告是否有因執行系爭契約 而支出上開費用已非無疑,況上開人員直接薪資之支出, 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之支出,縱認屬實,惟難認與被 告之遲延驗收審查有何關連,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難認與被 告遲延審查第2方案有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固然應於108年9月9日前審查原告提送基本設計 第2方案,驗收是否符合給付第三期款之要件,惟原告在 此之後已無後續設計履行,而本件契約之價給付採總包價 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故原告 之服務成本若干與本件契約之履行無涉,被告在無後續設 計履行之情形,原本即無支付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 直接費用等成本之必要,縱使支出亦與被告遲延審查無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遲 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517,556元(計算方式如原證六),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審查通過原告執行第1方案,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 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即1,315,029元,及被告雖遲延審查原 告提出之基本設計第2方案背景資料,惟系爭契約既約定以 總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價金,原告之成本若干並非 所問,且原告在被告遲延審查期間,已無後續設計,原告縱 使支出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等成本,亦難認 與被告遲延審查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失 517,556元,以上共1,832,5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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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