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74號
TNDV,110,訴,87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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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黃庭逸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黃仙化
黃全保
黃志賢
黃志煌
黃昭雄
蕭阿美
黃家恩
黃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仙化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93.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全保黃志賢黃志煌黃昭雄蕭阿美黃家恩黃海翔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黃全保黃志賢黃志煌蕭阿美黃家恩黃海翔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除南側毗鄰本原街三段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故分割方式需以南北向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以下各幢建物以其門牌號分別稱之),其中202號建物為原 告所有,204號建物為被告黃仙化所有,206號建物為黃全保



  所有,208號建物為黃志賢黃志煌所有,被告前曾表示不 願分割而欲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所提方案係依土地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臨路可供  通行,為適切之方案。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772之1、77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206、208號建物為有申請  建照之建物,均臨接道路,並無違反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4條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屬未保存登 記建物,應無要先分割法定空地之情形。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  部分、面積702.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黃仙化稱:同意分割,惟不願與其他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經 濟上亦無多餘財力能以補償黃昭雄方式取得其應有部分,故 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黃昭雄稱:同意分割,其未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何建物或占  有使用情形,原告與黃仙化想分割出去,就讓其二人分割,  對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㈢黃志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時陳稱:系爭土  地上208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加蓋建物,東邊為三 樓建物,西邊為二樓建物,該208號房屋為其與黃志賢共同 居住使用,其沒有要在本件訴訟中請求分割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調字卷第45-49頁),本 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無訛,製有110年7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  置圖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  110010367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5-119頁、第141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如下:  ⒈系爭土地南臨本原街三段道路,東側坐落202號建物,為一 L型磚造石棉瓦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東側南邊已無屋簷 遮蔽,現堆滿雜物,前往主廳通道上及屋内亦堆滿雜物。 據原告及黃仙化表示,202號建物為其二人所有(亦登記 二人為納稅義務人),現無人居住,閒置中,用於堆置雜 物,房屋主廳有供奉祖先,黃仙化兒子都會回來祭拜祖先 。屋後(北側)空地則是長有雜草雜樹及堆放一些盆栽。  ⒉往西則坐落204號建物,為一樓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據黃 仙化表示其為上開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現由其兒子使 用中。
  ⒊再往西為206號建物,外觀為一磚造鐵皮加蓋三樓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場無人應門,據原告稱該房屋為黃全保所有   ,亦由其居住使用。經由204與206號建物中間縫隙小道,   通往至206號房屋後方,屋後北側先為一小塊水泥空地, 再往北移則有一間磚造鐵皮建物,裡面堆滿雜物。建物後   門出去後,為一長滿雜草雜樹之空地。
  ⒋206號建物西側相連坐落208號建物,208號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磚造鐵皮加蓋建物,東邊為三樓建物,西邊為二樓建   物,據黃志煌稱該208號房屋為其與黃志賢共同居住使用   。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法,係將系  爭土地由東至西分割為二筆土地,其中原告分得東側位置,  其餘被告分得西側位置,而黃仙化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法,  則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割成三筆,依序由原告、黃  仙化、其餘被告取得。本院審酌黃仙化已表示不願繼續與其



  他被告保持共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顯然違反其意願,且  附圖二方案中,黃仙化所使用附圖二編號D之建物亦完整坐 落於黃仙化所分得之位置,依此觀之,應認黃仙化所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㈣再查,系爭土地上存有領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70南工使字第  71286號使用執照(70南工造字第36146號建造執照)及67南  工字第44075號使用執照(67南工造字第07597號建造執照)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26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10543454號函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5-49頁  、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有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甚明。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分割  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  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是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如能自行檢附上開第5條規 定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申辦分割,固無不符合上開分割辦法  之問題。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意見不一,全體共有人未能偕  同依系爭分割辦法自行辦理分割,而須經由非建築主管機關  之法院為裁判分割,雖有可能造成裁判分割之結果與「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符,然依該分  割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  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  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  條規定。」,及參酌上開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第  6條第2項係99年1月29日所增訂):「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規定,本辦法第3條 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申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均係符合本辦  法第3條或第4條相關之規定。至依本條規定,分割之建築基  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  辦法第3條或第4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致使申請人誤  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為避免爭議,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 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可知依  法院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土地,縱然未符合該分割辦法第3條 或第4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該判決仍然有效,地政 機關仍應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僅將來分得各該部分之所有人  ,就各該部分之土地向主管機關單獨申請建築時,仍需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併予敘明。 ㈤依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 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黃仙化所 提方案為分割,即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8.9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黃仙化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93.97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黃全保黃志賢黃志煌黃昭雄蕭阿美  、黃家恩黃海翔等七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五、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就黃全保之應有部分480分之55,固於95 年間經債權人台南市農會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調字卷第47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  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  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  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  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  登記應當然轉載黃全保分配取得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上,  該假扣押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  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  建地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黃仙化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黃仙  化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  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  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黃庭逸 55/240 --- 2 被告黃仙化 55/240 20899/70295 3 被告黃全保 55/480 10449/70295 4 被告黃志賢 55/480 10449/70295 5 被告黃志煌 55/480 10449/70295 6 被告黃昭雄 15/180 7600/70295 7 蕭阿美 55/1440 3483/70295 8 黃家恩 55/1440 3483/70295 9 黃海翔 55/1440 3483/7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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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